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981号
原告:王维忠,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父女关系),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旭,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
负责人:李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维忠与被告张旭、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忠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张旭,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之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77.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8时25分许,王维忠驾驶牌照号天津CJ某某残疾人专用代步车沿红桥区大红桥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与××牙××路交口时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向新河北大街驶去。王维忠车辆行至路口中心,遇被告张旭驾驶津D×××××车辆沿红桥区子牙河南路南侧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张旭车辆前部与王维忠车辆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王维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出具了第B007469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旭负全责,原告王维忠无责任。津D×××××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产生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维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情况;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册、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三、出租车发票,证明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张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也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津D×××××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津D×××××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意在津D×××××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依法年检合格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张旭、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册、医疗费票据、处方笺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不认可,认为与事故无关;对证据三出租车发票无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以及原告受伤后就医的过程、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7日8时25分许,原告王维忠驾驶牌照号为天津CJ某某的残疾人专用代步车沿红桥区大红桥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与××牙××路交口时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向新河北大街驶去。王维忠车辆行至路口中心,遇被告张旭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小型轿车沿红桥区子牙河南路南侧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张旭车辆前部与王维忠车辆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王维忠车辆顺时针旋转侧翻倒地,造成双方车损及王维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维忠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维忠经交管部门指定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头外伤反应、头晕、顶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予以静脉输液、口服药物治疗。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6月9日、6月17日到该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庭审中原告自述治疗尚未终结,仍有头晕、腰痛症状,还需要继续治疗。截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王维忠共支付医疗费用1877.3元。另查,津D×××××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旭,事发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限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同意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旭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7.3元、交通费150元,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结合其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标准支持其该项损失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举证证实本次事故致使其精神伤害达到严重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维忠医疗费1877.3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627.3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旭无需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维忠经济损失2627.3元;
二、驳回原告王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张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耿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