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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895号

史国平与丁士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史国平,丁士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895号

原告:史国平,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赵瑞宁,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原告亲属

被告:丁士根,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原告史国平与被告丁士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士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士根偿还原告欠款22万元及利息125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士根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2日,原告经宋银坤介绍与丁士根三人均等出资16万元合伙承包东至县600亩土地种植意杨树。后被告丁士根在2013年私自将承包地转租给他人。原告在得知被告转租情况后,多次向丁士根追讨合伙投资款无果。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丁士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5万元。2014年8月,被告还款3万元,余款一直不还。2014年8月31日,被告丁士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2014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2500元(该款为利息)。因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被告丁士根未作答辩。原告史国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合伙种植意杨林耕地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2日,原告与丁士根、檀早霞三人合伙种植意杨树,原告出资16万元给被告。3、2014年1月23日被告丁士根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清算,原、被告合伙终止,被告欠原告退伙资金25万元。4、2014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5、2014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丁士根欠原告利息12500元。6、证人宋银坤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宋银坤系合伙人檀早霞的丈夫。2008年10月,原告与丁士根、檀早霞三人合伙承包种植意杨树,每人出资16万元,利润不低于20%。原告的16万元出资款是由证人宋银坤于2008年10月12日前以现金交付给被告丁士根的。2014年1月,原告史国平、被告丁士根及檀早霞三人合伙终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证人在场,且以证明人身份签名捺印。本院对原告史国平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国平经宋银坤介绍与丁士根合伙在东至县种植意杨树。2008年10月12日,史国平、丁士根、檀早霞(宋银坤的妻子)签订《合伙种植意杨林耕地协议》,协议约定:山场总价值为48万元,三人均等出资。史国平与檀早霞各出资16万元给丁士根,期限为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8日。丁士根保证在史国平、檀早霞退股时,给史国平、檀早霞每年3.2万元的利润回报,或相应的市场值。2014年初,史国平从宋银坤处得知丁士根已将合伙承包的山场转包给他人,于是史国平多次向丁士根追讨合伙投资款。2014年1月23日,史国平、丁士根、宋银坤三人在宋银坤家协商清算,经结算,三人合伙终止,丁士根应向史国平返还出资款及利润共计25万元,因丁士根不能当场兑付,于是丁士根当即向史国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史国平人民币25万元,该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13万元,余款12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还清。2008年10月12日订立的合伙种植协议作废。欠款人:丁士根字”。之后丁士根还款3万元,余款未能按约归还。在史国平的多次催促下,丁士根于2014年8月31日向史国平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今欠史国平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该款在2014年10月1日还10万元,2015年2月10日还12万元,如到期不还,史国平有采取任何正常法律渠道解决。一切责任全部由丁士根承担。以前所有合同、协议、借条全部作废。还款计划人:丁士根。证明人:宋银坤”。之后,丁士根未按约还款,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终止时按照合伙协议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其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史国平要求被告丁士根给付债务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国平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丁士根负担4600元,原告史国平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雪

代理

审判员  孙慧敏

人民陪审员  刘早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