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134号
原告:马希望。
被告:王康杰。
被告:杜娟娟。
原告马希望为与被告王康杰、杜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康杰、杜娟娟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希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杰、杜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康杰向原告马希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康杰转账交付借款40万元。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各支付的1.2万元。因上述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故被告王康杰分二次共支付的2.4万元,依法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康杰、杜娟娟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康杰、杜娟娟于2007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康杰、杜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希望借款3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希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2元,减半收取4806元,由原告承担1302元,被告王康杰、杜娟娟负担3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亚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欣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