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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399号

蒋张亮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蒋张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张亮,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非,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张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张亮及其辩护人王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蒋张亮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用于吸食。2016年4月初,蒋张亮和妻子孙某驾驶湘B×××××宝马车来到合肥,蒋张亮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宝马车后备箱内一起带到合肥并一直存放在车内。2016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蒋张亮及妻子孙某在入住的本市蜀山区简爱时尚商务宾馆8417房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蒋张亮准备吸食甲基苯丙胺,孙某见状夺取甲基苯丙胺并吞食,后蒋张亮将孙某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4月2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张亮入住的简爱时尚商务宾馆8417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内床单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2克及冰壶1个。因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对蒋张亮进行人体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决定其行政拘留二日。2016年4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张亮停放在本市蜀山区岳西路与贵池路交口附近的湘B×××××宝马车进行搜查,在后备箱内查获毒品疑物分别为9.8克、68.7克、0.4克。次日,蒋张亮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本案上述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张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视听资料,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人体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张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蒋张亮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张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张亮及其辩护人辩称蒋张亮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蒋张亮案发前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亦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持有毒品的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搜查到涉案毒品后,接受询问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一并考虑蒋张亮曾受过刑事处罚等。据此,根据被告人蒋张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张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毒品、毒品包装盒、冰壶,由查扣机关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卫根

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