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8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南大桥与炼油厂路口处,遇抚宁镇东街村付学民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损坏,付学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学民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验车笔录,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自首、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