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亮平,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南昌县。因涉嫌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辩护人梅俊,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亮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亮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发回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亮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亮平及其辩护人梅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万亮平在缅甸小勐拉将藏有毒品的云J×××××号越野车交由他人驾驶从缅甸入境中国打洛口岸,自己则从边境小路非法入境。当日12时50分许,万亮平到打洛幽兰宾馆门口接取云J×××××号越野车时被打洛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查缉,执勤人员从该车的左侧前、后轮胎内查获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各20砣,净重7400克,遂将万亮平抓获。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万亮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万亮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400克、手机1部、现金18400元依法没收,现金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亮平提出上诉,认为证人证言虚假,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实,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毒品有关;其辩护人提出证人邓某1、徐某1证言及笔迹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万亮平相关表现不符合运毒人员特征,不排除他人利用、欺骗上诉人万亮平去运输毒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上诉人万亮平对毒品明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中午,上诉人万亮平将藏有毒品的云J×××××号越野车雇请他人驾驶从缅甸小勐拉经中国打洛口岸入境,自己则从边境小路非法入境。当日12时50分许,万亮平到打洛幽兰宾馆门口准备接取云J×××××号越野车时,被打洛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控制,执勤人员从该车的左前、后轮胎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各20砣,净重7400克,遂将上诉人万亮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获毒品可疑物并将上诉人万亮平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万亮平接取的云J×××××号越野车的左前、后轮胎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各20砣的事实。3.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400克。上诉人万亮平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万亮平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上诉人万亮平对检测结果无异议。5.纸条及笔迹检验报告,证实经技术鉴定,写有由勐海经景洪至勐养收费站方向地点、路线及电话号码(183××××0205)的纸条系万亮平所写。上诉人万亮平拒绝承认签定结论。6.扣押手续,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涉案车辆、手机、现金、租车及出入境资料等物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7.跨境运输车辆进出境申报单、机动车入出境查验卡、出入境记录,证实云J×××××号车于2013年10月28日由代驾吴某,4驾驶从打洛口岸出境缅甸,2013年11月4日由代驾杨某,4驾驶从打洛口岸入境。8.车辆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0月26日,普洱市吉安汽车租赁行将云J×××××号越野车租给“赛宏梅”,担保人为徐某1。9.云J×××××号车辆信息、活动轨迹、视频抓拍车辆信息及抓拍图像,证实云J×××××号车辆所有人为蓝某,以及该车于2013年10月26日12时36分至17时25分从思茅经景洪、勐海至打洛出城。10.活动轨迹,证实上诉人万亮平曾于2012年10月、11月及2013年1月多次入住景洪市的宾馆、酒店。1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万亮平随身携带手机(133××××9720)中提取了万亮平于2013年9月24日至11月4日期间与“车队李某1”、“外联江某”、“外联”(号码183××××0205)及“小陈”等人的通话(短信)信息;其中,11月4日0时11分至14时59分间与上述人员相互有14次电话联系。12.通话清单及通话分析,证实2013年10月30日至31日期间,上诉人万亮平持有的手机与从万亮平处查获的纸条上记录的183××××0205号手机有4次通话。13.提取笔录,证实证人徐某1与邓某1间短信通信的情况。14.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合照片辨认,证人邓某1辨认出万亮平、徐某1是同自己一起租赁云J×××××号越野车的人;证人李某3辨认出万亮平系租赁云J×××××号越野车的男子;证人吴某,4辨认出是万亮平在小勐拉接车的人;证人杨某,4辨认出是万亮平让其帮开云J×××××号越野车从缅甸小勐拉经打洛口岸入境;证人徐某1辨认出邓某1系即是“邓某2”,并辨认出上诉人万亮平是同“邓某2”一起来普洱的“表弟”。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万亮平的身份情况。16.证明,证实上诉人万亮平2010年12月31日首次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2011年10月31日因丢失补领了第二代身份证。17.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1证言,其于2013年10月20日从湖南到普洱,后打电话约网友万亮平过来玩,万亮平从南昌乘飞机于10月23日来到普洱,其打出租车到机场接的他。10月26日,其与万亮平决定租一辆车到缅甸小勐拉打牌并顺便到景洪玩,二人即由其朋友徐某1担保,到吉安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越野车,万亮平叫其帮他交了5000元押金。之后万亮平开车带着其和徐某1到野象谷玩,下午到了景洪,万亮平提出直接去缅甸小勐拉玩,在路上其提出走老路到景洪,万亮平开车于傍晚7点左右到了打洛,把车子停到国华宾馆停车场;后其打电话给赌场的朋友,叫了两辆摩托车过来接三人,当时停车时车钥匙就放在万亮平那里,当晚三人住在小勐拉。第二天就去赌场打牌,因赌场离小勐拉县城有点远,其与万亮平商量把云J×××××号车开过小勐拉这边,当时万亮平去联系赌场车队队长找人把车子开过口岸,然后在蓝盾宾馆门口把车子交给了万亮平,车钥匙都在他那里。其与万亮平在小勐拉玩了几天,第五天中午其发现万亮平一个人在房间里吸红色小药丸,就跟他吵了起来,其不准他吸食,还把剩下的几颗麻黄素扔到了楼下。之后因为其有事要回湖南,其叫徐某1把车弄回去,但徐某1担心万亮平,且那两天边防在口岸查得紧,其就让徐某1与其一起先回来,让万亮平等风声过了再回来。11月3日其和徐某1先回到普洱,后租车行打电话说租期快要到了要续点费,其就又去付了2000元的押金,之后就跟徐某1分开了。(2)证人徐某1证言,其还有一个名字叫“小江”,2013年10月25日晚9点多,其在普洱建华园唱歌时,“邓某2”(邓某1)打电话联系其后,就带着她的那个“表弟”(万亮平)一起过来玩,“邓某2”还约其一起去版纳玩。第二天11点半,“邓某2”打电话给其,让其把驾驶证和身份证带上到吉安租车行。到了租车行之后其见“邓某2”和他的“表弟”都在,“邓某2”他们要租车,叫其帮担保一下,当时其没有多想就同意了,“邓某2”付了5000元的租车押金。租好车后“邓某2”的“表弟”开着那辆车带着其和“邓某2”一起去景洪。下午2点多的时候三人到野象谷玩,出来后“邓某2”问其景洪老路怎么走,还问高速路上有没有武警检查,其说勐养那里有武警在着,她说反正没事就走老路慢慢去景洪。后来三人从老路来到景洪,在湘约酒店刚刚停好车,那个男的说想去缅甸小勐拉打牌。于是三人于晚上7点到了打洛,车子停在了打洛国华宾馆,这时,那个男子就下车在车子附近转,转到备胎的时候看了一下之后问其那个车的备胎怎么搞下来,其就问他备胎搞下来干什么,他说随便问问,其说备胎上绑着的那两根铁丝取下来就可以了。之后三人坐着摩的去了缅甸小勐拉,那个男子将其送到蓝盾酒店后就走了。第二天三人一起去圣者赌场打牌,就住在赌场旁边的传奇度假村。10月28日那个男子又过来找到其,他说他们准备找人把车子开进勐拉来,让其把车的行驶证拿给了他。随后两天,三人都在赌场玩,10月30日又换到新葡京赌场打牌,听“邓某2”说她和“表弟”一起共输了40多万元。11月1日三人准备回去了,当时听说边防武警查的严,车子不好开到中国,后来“邓某2”就叫她“表弟”留下,让其跟着她一起坐车回到了普洱,在路上“邓某2”还让其等“表弟”回到普洱后一起将车开到曲靖。11月4日下午的时候,“邓某2”还打电话给其,让其跟着租车行的人一起到景洪查一查,确定一下他的“表弟”是不是真的开着云J×××××越野车贩毒被抓了。在小勐拉的时候,其曾看到“邓某2”的“表弟”吸食麻黄素,“邓某2”发火了,后来“邓某2”不高兴就叫其跟她一起回来。(3)证人吴某,4证言,2013年10月28日中午,有一个骑摩托车拉客的男子找到其问是否愿意帮别人开车过口岸去勐拉,给150元好处费,其表示同意。过了一会骑摩托车的那个男子就从勐拉那边过来把车钥匙给了其,当时越野车停在打洛牙签酒店门口,其上车后发现没有行驶证,又让骑摩托的男子去把行驶证拿来。之后其就按照正规程序从打洛口岸把越野车开了出去,在小勐拉加油站那里等车主,半个小时后有两个男子过来接车,一个长的有点胖、一个有点瘦。那个瘦的男子就叫其把车钥匙交给他,接着他就给了其200元钱,之后其就看见他开着车带着那个有点胖的男子离开了,后来其又一个人回到了打洛。(4)证人杨某,4证言,2013年11月4日,其在缅甸勐拉大世界赌场上班时,其在在新葡京赌场里面上班的朋友李锁住打电话给其,让其去蓝盾宾馆帮他们赌场的一个客人开车回中国,还说给400元的开车费。之后其就去了蓝盾宾馆,在楼下见到了李锁住和那个云J×××××号车主,当时这辆车停在旁边,那个车主就把钥匙拿给其,其还记了一个他的号码,说好在打洛中缅街的幽兰宾馆接车,当时他把钱也拿给了其。之后其见车子里面比较正常就开着车走了,到口岸时边防武警检查车时发现车有问题,他们问了一下情况后,就上来了4个武警,准备跟着其一起去幽兰宾馆交车,并核实相关情况。其把车子开到幽兰宾馆后就打电话给车主,大概过了1分钟左右车主就一个人过来准备接车,这时武警就去盘问他了。(5)证人李某3证言,普洱市吉安汽车租赁行是其开的。2013年10月26日有一男一女来租车,说是要到景洪旅游。因二人不是本地人,又没带身份证,其要求必须有本地人担保。后来二人找来一名普洱市江城县的男子来担保。当时二人要租越野车,车行没有,其就打电话给蓝某,让他把越野车开过来应急。那个男的签的名字叫“赛宏梅”,那个女的写的电话号码,担保人叫徐某1,租期一个星期,日租金500元,二人交了5000元的押金。(6)证人徐某2心证言,其是打洛镇鑫鑫汽车修理厂负责人。2013年11月4日13时左右,其应打洛边防检查站执勤官兵的要求,将云J×××××号越野车左前、后轮胎拆下检查时,看到该车左前、后轮胎内各有一个用汽车内胎裹成环状的东西,该站执勤官兵从里面各查获了毒品可疑物20砣。18.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万亮平在公安机关的8次讯问中均供述,其于2013年7月在网络上认识了“江某”,应“江某”邀请,其于2013年10月22日从江西坐飞机到了普洱,“江某”(“大江”)一个人去接的其;第二天“江某”带了一名叫“小江”的男子与其认识,并由“小江”陪其;2015年10月26日,“江某”让“小江”租车带其到西双版纳玩,其和“小江”去租车时,用的是“江某”给其的名叫“梅赛宏”的驾驶证,其在租车单上签的是“赛宏梅”,当时写错了,“小江”交了5000元押金;当天“小江”开车来接其,车上还有两个不知名的女子,四人去野象谷玩了一下,后直接走高速到了景洪,其和“小江”到了打洛后,将车停在国华宾馆停车场,坐摩托车出境到新葡京和“江某”会合,“江某”还拿了毒品给其吸食,其一直在赌场玩牌,共输了1万多元钱;2013年11月1日晚上,“江某”说家中有事要先回去,让其4日将车弄回普洱,并给其一张线路图,让其直接去打洛开就行;11月4日早上,他们安排的司机问了其的电话后就开车向国门方向走了,其坐他们安排的摩托车到了打洛幽兰宾馆,其在宾馆附近吃了早点后就接到司机的电话,过了10分钟左右车就来了,其看见车里坐着武警,武警让其把车开到修理厂,之后查出违禁品,其就被抓了。“江某”让其把车开到普洱没有说报酬的事,但其用了“江某”差不多1万块,还和“江某”借了1万;线路图是“小江”写好后给其的;“雪”是其认识的网友,这次只是在普洱见过一面,没有与“雪”一起坐过云J×××××越野车,租车时“雪”也不在场;在公安机关的第九次讯问中,万亮平称租车时,“大江”不在场,“雪”、“小江”在场,其不认识邓某1、徐某1,租车时两人不在场。(2)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万亮平供述,这次是受网友“雪”的邀约来普洱玩的,其于2013年10月26日从江西南昌乘飞机经昆明来到普洱;在普洱其见到了网上认识的朋友“大江”(“江某”),“大江”还交给过其一本名叫“梅赛宏”的驾驶证;其到普洱后跟“雪”一起玩,后“雪”提出来租车到西双版纳玩,租车时“雪”的朋友“小江”也在场,租金是“雪”出的,租车协议是其签的是“梅赛宏”的名字,是“雪”让其签的。之后其和“雪”还有“小江”一起去打洛,问“小江”如何把后备胎搞下来的是“雪”,“雪”打电话叫了摩托车送三人去了小勐拉,在小勐拉其见到了“大江”,“大江”还拿过两粒毒品给其吸食,在小勐拉期间其赌输了,其向“雪”借了大约2万元。车是“雪”请赌厅安排人开到小勐拉的,开回来的时候也是“雪”让赌厅的人开过来的。2013年11月4日其从小勐拉坐摩托车到打洛幽兰宾馆接车的时候看见武警在车上,后来武警在车的轮胎里查到了毒品,其就被抓了。在武警从车上查到毒品之前,其并不知道车里有毒品。武警从其包里查到的字条是一个网友“大江”写好交给其的,让其按线路走就行,不是其写的,车也是“大江”安排其在接车后开到吉安车行旁边的超市门口。其没有辨认出邓某1、徐某1是因为民警拿给其的照片是好多年前的。(3)在上诉状及二审提讯中,上诉人万亮平辩称,徐某1受邓某1引导,编造了许多谎言,对徐某1、邓某1的虚假证言公诉机关没有核实就作为证据;行驶证不是其交给吴某,4的,其没有拿走过行驶证;其到达打洛后就没有碰过运输毒品的车辆,不可能拿到毒品并将毒品放到车轮胎中;其接车时所留实名制电话号码及看见车上有武警时的反应也证明其不明知车上有毒品;当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说实话,而是说随便民警怎么写都行,是因为有抗拒心理,没有配合民警,但在一审中已经如实讲清楚全部事实;其在案发前只到过一次景洪,在景洪的几次住宿登记可能是别人利用了其丢失的身份证;对于一审中公诉机关提交的5点补充证据不予认可。19.情况说明,证实:(1)因上诉人万亮平未能提供其供述的“江某”的详细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查证;(2)上诉人万亮平未辨认出邓某1、徐某1,无法调取三人间手机通话清单;(3)没有从毒品可疑物外包装上对比出有价值的指纹信息;(4)出入境检查主要是查验手续,并对行李物品进行检查,不具备专业技术检查手段检查藏匿在轮胎中的毒品;(5)警方在中缅街抓获万亮平的详细经过;(6)打洛至勐海间无边防查缉站,以及边防执勤人员不定时查缉的情况;(7)警方提取上诉人万亮平笔迹检查的经过,并将鉴定结果告知了万亮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亮平无视国家法律,将毒品走私、运输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万亮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及笔迹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上诉人万亮平对毒品明知,万亮平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不排除他人利用、欺骗上诉人万亮平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证言与抓获经过、辩认笔录、车辆租赁合同、出入境手续、手机短信等证据相互印证,笔迹鉴定已经公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可作为证据采纳;上诉人万亮平利用他人驾驶证租赁车辆,且故意签错姓名;采用高度隐蔽的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雇请他人驾驶车辆入境,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边防执勤人员在其所接取的车辆中查获毒品,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万亮平对毒品主观明知;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万亮平走私、运输的毒品系受他人利用、欺骗;上诉人万亮平翻供无合理解释。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万亮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李杰
审 判 员 汤宁
代理
审判员 罗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咪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