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1民初1949号

潘家永与底兴全、赵国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2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家永,底兴全,赵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949号

原告:潘家永(又名潘永),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底兴全,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赵国萍,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潘家永与被告底兴全、赵国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永、被告底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家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款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底兴全以投资工程为由,让原告投资,后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底兴全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应返还原告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

被告底兴全辩称:没啥说的。被告赵国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底兴全、赵国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国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底兴全与原告潘家永共同投资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底兴全欠原告潘家永工程款5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另查明,被告底兴全与赵国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底兴全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有被告底兴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底兴全当庭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底兴全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据为证,涉案债务500000元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之债,发生在被告底兴全与被告赵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虽为被告底兴全一人出具,但该债务为被告底兴全和赵国萍的婚后共同债务,被告赵国萍依法负有清偿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底兴全、赵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家永工程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底兴全、赵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