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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6410号

王文花、项友仁与张松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文花,项友仁,张松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410号

原告:王文花。

原告:项友仁。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潇,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伟。

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花、项友仁与被告张松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花、项友仁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有坐落于乐清市磐石镇磐南村厂房,被告因经营温州市上丰钢业有限公司租用该厂房,双方约定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租金40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在2015年7月16日前付清,月息1.5%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租金、于2015年5月29日指示他人向原告转账10万元租金,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双方约定租金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2016年6月15日才搬离该厂房,须另付3个月租金9.99万元。故此,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厂房租金29.99万元及利息(20万元按月息1.5%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9.99万元按月息1.5%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松伟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年租金为28万元。被告系在原告及其纠集的社会人员的胁迫下出具了涉案欠条,故欠条内容不真实,且出具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6月已经终止,原告将厂房大门锁住迫使被告停产停业,被告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租金,已经超过实际使用厂房应付的租金,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退回租金及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王文花、项友仁共有一处坐落于乐清市磐石镇磐南村(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乐清市北白象镇磐南村)的房屋。被告张松伟因经营温州市上丰钢业有限公司需要,向两原告承租上述房屋作为厂房。原告王文花(甲方)、被告张松伟(乙方)于2014年3月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三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年租金28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先付款后使用,次年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如不按约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本租赁协议,乙方在租赁期内腾空厂房交还甲方,另补偿一个月租金给甲方,乙方没按规定腾空厂房交还甲方的,房租按月翻倍计算。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松伟即开始使用厂房,第一年租金28万元于2014年5月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租金,经原、被告协商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等达成新的约定,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记载如下:“欠租金40万元,5月21日前先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保证2个月还清,租期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利息0.015元(2015年3月16日至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9日各汇款给原告10万元,剩余租金2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实际占用厂房至2016年6月15日,故须再向原告支付3个月租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领款收据、欠条、汇款凭证、录音并结合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乐清市供电公司客户信息单,不能证明系由原告将温州市上丰钢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用电暂停和注销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厂房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强行将厂房封锁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报案记录,仅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11月20日发生纠纷后经处警民警现场调解,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涉案欠条系于2015年11月20日基于原告及其纠集的社会人员的胁迫下出具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及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被告辩称涉案欠条系原告胁迫下出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中约定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租金为4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20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被告直到2016年6月15日才腾空厂房,因此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租金。

被告辩称实际上于2015年6月已经终止租赁关系,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年租金40万元÷12个月×3个月=9.99万元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条款,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且被告自愿承诺于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此对原告诉请20万元租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但逾期占用期间的租金9.99万元,因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花、项友仁厂房租金29.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王文花、项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松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文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南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