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669号原告欧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杨某,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
原告欧某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在东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去年付过一次抚养费,今年付过一次抚养费,两次共25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44100元整,加上剩余未支付的抚养费129600元,共计1737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支付抚养费44100元;
二、被告一次性付清从今开始到小孩满18周岁的抚养费1296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在东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欧某与杨某自愿离婚;2、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欧嘉贤,于2004年3月7日出生;二女儿欧嘉柔,于2008年11月10日出生;儿子欧嘉德,于2010年10月24日出生。三个小孩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玖佰元整至其年满18周岁止。在不影响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女方随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离婚后,婚生三个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2500元抚养费,其余抚养费被告则未按照协议支付。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认为当时协议离婚时约定每个小孩每月抚养费300元,三个每月共900元,并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除被告已付抚养费2500元外,其余抚养费未按该协议履行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原告对被告已付抚养费2500元的承认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对抚养费的约定符合该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离婚之日起至起诉时的抚养费44100元及后期至小孩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129600元的请求,因双方系在2012年5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的,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共计49个月的抚养费为49×900元=441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至2016年6月9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为41600元,对该未付部分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后期即三个小孩从××××年××月××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1296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抚养费是每月支付900元,被告的该请求依该协议应调整为抚养费从××××年××月××日起至三个婚生小孩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每个小孩每月抚养费300元,三个小孩先后满18周岁时则逐个递减3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某支付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拖欠的抚养费41600元。
二、被告杨某应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三个婚生小孩满18周岁止每月径行向原告欧某支付抚养费900元(每个小孩每月抚养费300元,三个小孩先后满18周岁时则逐个递减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伟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成才
书 记 员 邹移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