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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782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782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古历2月16日),被告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高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高某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高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某、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7日(古历2月16日),被告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高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2016年5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的位于榆阳区西沙文化南路东市经委住宅楼5-502室(产权证号:00342**)房产一处,原告为此交纳了诉讼保全费2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高某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高某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琴

代理

审判员 郑 硕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