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552号原告洪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袁绍华,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程明兵。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毛庆根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军、
人民陪审员张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被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程某甲在广东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沟通少,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程某乙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洪某与被告程某甲在广东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由于双方沟通较少,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16年6月17日,原告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确定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即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洪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洪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洪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庆根
代理
审判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瞿明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