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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651号

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于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于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651号

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508号2064房。

法定代表人:郑科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鹄、邓雅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飞,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对车辆的营运、维护、定级和代缴税费、保险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然而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等,且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7552.22元、2015年保险费的滞纳金3556元、2015年度综合服务费2300元、2016年车船税108.48元,合计13516.70元。原告多次电告催促,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2、被告10日内将车牌号为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支付原告为车牌号粤A×××××车辆垫付的保险费7552.22元、2015年保险费的滞纳金3556元、车船税108.48元,以及2015年度综合服务费2300元,合计13516.7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由乙方自筹资金购买壹台五菱型号的车辆,因为乙方无条件办理营运资格,为方便营运,经得甲方同意,特将该车委托给甲方,以甲方的名称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的所属权是甲方,甲方只给予营运资格,但实质上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自寻营运出路,自负盈亏,一切经济利益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有关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代收,乙方需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甲方代收,逾期者按每天所欠费用10%计滞纳金。甲方每年一次收取乙方综合服务费2300元;乙方委托甲方,必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即第三者30万至100万元营运性质责任险及司机座位险或车辆全保责任险,如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超出保险赔偿金额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负);乙方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前一个月到甲方处办理并缴纳续保的保险金,如不办理或过期不续保的车辆,如发生任何交通事故的,其一切费用及赔偿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有权针对实际情况,对乙方的车辆作出相关的处理办法,甲方可先为过期的车辆续保,其保费由乙方无条件补交给甲方;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代办缴纳路费、运管费、车船使用税、年票费及车辆年审、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等上述项目必须到甲方指定的检测部门办理,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如乙方过期交纳车辆应交的一切国家规定的费用,甲方有权取消双方的委托服务关系停止乙方的营运资格或向法院起诉追回该车,并对该车做出相关处理;乙方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费、运营费及营运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交付给甲方代缴;乙方对营运车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首先独立承担该车引起的一切社会责任及交通事故等一切责任和垫付费用;乙方委托甲方托管伍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等。对被告拖欠的费用,原告主张其为粤A×××××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向本院提供四份保单及发票,其中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两份保单及发票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其中交强险为2035元,商业险为1915.90元;2016年3月3日出具的两份保单及发票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其中交强险为1850元,商业险为1751.32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5年度综合服务费2300元及2016年车船税108.48元。至于滞纳金3556元,原告表示以尚欠的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区间的保险费3950.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自原告购买保险满1个月后的4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止(按10个月计算),合计3556元(3950.90元×10×30天/月×3‰)。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车辆(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8CC2710060、车架号:LZWACAGA8D6002076),现仍登记于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内容,可确定该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交车辆保险费用合计7552.22元、2015年度综合服务费2300元、2016年车船税108.48元,被告没有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有关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代收,乙方需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甲方代收…;如乙方过期交纳车辆应交的一切国家规定的费用,甲方有权取消双方的委托服务关系停止乙方的营运资格或向法院起诉追回该车,并对该车做出相关处理;乙方对营运车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首先独立承担该车引起的一切社会责任及交通事故等一切责任和垫付费用”的内容,现原告要求解除《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清偿代垫的车辆保险费7552.22元、2015年度综合服务费2300元、2016年车船税108.4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保险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本案原告要求以尚欠的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区间保险费3950.9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300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含本数)。根据合同约定,车辆为被告所有,而挂靠原告经营,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在上述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挂靠车辆转移到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飞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于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车(发动机号:8CC2710060,车架号:LZWACAGA8D6002076)所有人为被告于飞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于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清偿车辆保险费用7552.22元、2015年度综合服务费2300元、2016年车船税108.48元;

四、被告于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50.9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于飞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望成

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

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小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