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629号原告吴增富,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委托代理人李鸿相,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陈东武,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李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奎林,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9-41号。法定代表人代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宇,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生,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攀枝花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163号附44号。法定代表人张益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康,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增富诉被告陈东武、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娇房地产公司)、攀枝花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仕方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吴增富申请本院对仕方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春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富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相、被告陈东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天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宇、被告仕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四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增富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陈东武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1个月,由被告天娇房地产公司、被告仕方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东武未及时归还借款。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借款本息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并签订《确认书》,三被告对此前支付利息无异议,并同意于2014年10月19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6万元。但三被告仍然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对债务的清偿方式及期限再次作出约定,但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约进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三被告按月利率2%连带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东武辩称,对本案所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是600万元,被告陈东武也收到了原告的借款600万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被告陈东武以不同的形式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888万元,其中以现金形式偿还488万元,以房产抵偿的形式偿还了400万元。本案所称的借款6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东武已经全部偿还,还偿还了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娇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本案所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是600万元,而且被告陈东武也收到了原告的借款600万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被告陈东武以不同的形式已经共计偿还原告借款888万元,其中以现金形式偿还488万元,以房产抵偿的形式偿还了400万元。本案所称的借款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还偿还了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即使被告陈东武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天娇房地产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20日,原告出借600万元给被告陈东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天娇房地产公司虽然提供了担保,但是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依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被告天娇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即使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也应该除去物的担保400万元,被告天娇房地产公司也只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起诉天娇房地产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仕方房地产公司辩称,即使被告陈东武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仕方房地产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仕方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2012年9月20日,原告出借600万元给被告陈东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仕方房地产公司虽然提供了担保,但是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依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被告仕方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即使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也应该除去物的担保400万元,被告仕方房地产公司也只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仕方房地产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吴增富作为债权人、陈东武作为债务人、天娇房地产公司、仕方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陈东武向吴增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2014年9月24日,吴增富、陈东武、天娇房地产公司、仕方房地产公司三方就上述借款本息签订了《确认书》,陈东武、天娇房地产公司、仕方房地产公司认可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给吴增富的款项为自愿支付的利息,并对此利息无任何异议,同意于2014年10月19日前向吴增富偿还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56万元(月息为24万元)。但事后陈东武、天娇房地产公司、仕方房地产公司均未按期还款。2015年1月21日,吴增富作为债权人、陈东武作为债务人、天娇房地产公司、仕方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债务担保人,陈美玲作为部份债务清偿人,四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东武、天娇房地产公司、仕方房地产公司自愿按月息24万元再向甲方支付利息96万元,加上《确认书》确认的债务656万元,现陈东武、天娇房地产公司、仕方房地产公司应向吴增富偿还借款本息752万元。如陈东武保证陈美玲能按约代偿部份债务,余下债务陈东武、天娇房地产公司、仕方房地产公司也能按约履行,吴增富自愿放弃利息52万元。
二、吴增富同意陈美玲以其座落于攀枝花市盐边县红格红山亚热带风情国际社区碧水湾小区19幢房屋作价400万元代陈东武抵偿陈东武向吴增富的借款利息100万元、本金300万元,共计抵偿4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六十日内,由吴增富、陈东武与陈美玲共同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本协议抵偿债务的约定自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房屋过户登记之日起,陈东武即已清偿了甲方借款利息100万元、本金300万元,共计抵偿400万元。
三、陈美玲保证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上未设定过权利限制,亦未被有关机关查封、扣押、保全等。由于陈美玲或其他方面的原因,房屋所有权过户不成,吴增富仍具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有权依法向陈东武及其担保人行使债务追偿权。
四、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吴增富、陈东武全部各自承担。
五、本协议抵偿债务的约定在完成了变更登记后,陈东武及其担保人还欠吴增富借款本金300万元,对此部份债务陈东武及其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意按以下约定清偿: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吴增富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吴增富5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吴增富100万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吴增富余款50万元。如陈东武及其担保人能按此约定支付,吴增富放弃收取利息的权利,否则陈东武及其担保人同意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向吴增富承担违约金。如因特殊原因,陈东武未能支付2015年2月15日50万元,2015年3月30日100万元,陈东武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陈东武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向吴增富转帐支付共计434万元。2013年10月25日,陈东武通过王果的攀枝花市农商银行向吴增富支付24万元。2014年5月30日,陈东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吴增富16万元。2015年2月17日,陈东武通过王果的攀枝花市农商银行帐户向吴增富支付30万元。陈美玲、陈东武至今未与吴增富办理位于攀枝花市盐边县红格红山亚热带风情国际社区碧水湾小区19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吴增富提交的《债务清偿协议书》,陈东武提交的还款清单、电汇凭证、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仕方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增富提交的《债务清偿协议书》和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陈东武于2012年9月20日向吴增富借款600万元后,吴增富、陈东武、天娇房地产公司及仕方房地产公司共同约定在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给吴增富的款项为自愿支付的利息,并同意在2014年10月19日前向吴增富偿还完下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56万元,因陈东武、天娇房地产公司及仕方房地产公司未按期还款,陈东武、天娇房地产公司及仕方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协议自愿在《确认书》确认的债务656万元的基础上按月息24万元再向吴增富支付利息96万元,陈东武、天娇房地产公司、仕方房地产公司应向吴增富偿还借款本息75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双方认可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给吴增富的款项为自愿支付的利息,但截止2015年2月17日陈东武共计已向吴增富支付504万元,虽吴增富、陈东武、天娇房地产公司及仕方房地产公司共同约定在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给吴增富的款项为自愿支付的利息,但支付利息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部份的利息约定无效,在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陈东武已支付给吴增富474万元。根据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陈东武实际借款金额及陈东武实际支付款项时间,2012年10月20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陈东武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209.22万元,故陈东武已实际支付给吴增富的474万元中的264.78万元(474万元-209.22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陈东武向吴增富借款本金实为600万元,故陈东武还应向吴增富偿还借款本金335.22万元(600万元-264.78万元)。2015年2月17日,陈东武向吴增富支付30万元,虽陈东武、天娇房地产公司及仕方房地产公司约定自愿按月息24万元再向吴增富支付利息96万元,但支付利息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部份的利息约定无效。按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26.82万元(335.22万元×2%×4个月),故其中3.18万元(30万元-26.82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截止2015年2月17日,陈东武已偿还吴增富借款本金共计267.96万元,还应偿还借款本金332.04万元(335.22万元-3.18万元)。吴增富主张陈东武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陈东武应按月利率2%向吴增富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332.04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吴增富主张天娇房地产公司、仕方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天娇房地产公司、仕方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陈东武辩称以房产抵偿的形式偿还了400万元,但双方未就攀枝花市盐边县红格红山亚热带风情国际社区碧水湾小区19幢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关于以房产抵偿债务及债务的归还期限的相关约定并未生效,故陈东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东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吴增富借款本金332.0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332.04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吴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吴增富承担17062元,由陈东武、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21138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