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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896号

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甲、杨某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杨某甲,杨某乙,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896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某乙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书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某乙、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杨某乙、某乙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甲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甲除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余欠利息被告杨某甲未予偿还,被告杨某乙、某乙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某甲以从事粮油加工经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借款人杨某甲,保证人杨某乙、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借款500000元合同的事实。证据三、《某甲公司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某甲公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愿以公司资产及股东个人私有财产承担被告杨某甲贷款清偿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愿为被告杨某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六、《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委托其妻汤某办理贷款转帐手续的事实。证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杨某甲、杨某乙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个人身份的事实。庭审结束后,本院对被告杨某乙进行了调查询问,其承认原告谷城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谷城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承担借款500000元本息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借款500000元均用于被告玉脂制油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被告某乙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待经营好转后予以清偿。另外,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核减。被告杨某甲、某乙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谷城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举出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及被告杨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某甲以经营粮油加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杨某乙、某乙公司作担保,向原告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50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甲向原告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被告杨某乙、某乙公司自愿为被告杨某甲在原告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与此同时,被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还向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某乙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被告杨某乙、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杨某甲向原告某甲公司的5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当天,原告某甲公司按照被告杨某甲的指定,将借款本金500000元转入被告杨某甲指定的账户。被告杨某甲借得款项后,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合计1160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付,被告杨某乙、某乙公司亦没有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杨某甲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某甲所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双方之间不存在抵充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杨某甲仍应向原告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因此,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杨某甲之间所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被告杨某甲尚应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杨某甲支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杨某甲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经原告某甲公司催要后,被告杨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某乙、某乙公司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杨某乙、某乙公司在50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杨某乙、某乙公司在50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某乙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书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付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