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81民初124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案件宣判前,与被告蔡某调解和好,并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国良
人民陪审员 郑正刚
人民陪审员 郝本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锦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