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425号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伟,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霞,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
被告:刘德军,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司方英,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张明荣,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屈鹏,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张新,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岳红叶,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张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军、司方英、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伟、崔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军、司方英、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德军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6463.66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6月2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026463.6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司方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一切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刘德军于2015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担保人为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司方英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刘德军于2015年5月7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此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共计欠息26463.66元,欠本息共计1026463.66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刘德军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6463.66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及至还清日利息。根据担保合同规定担保人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司方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军、司方英、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德军、司方英、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德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100万元,期限内随借随还,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6250‰,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用途为:经营油品销售。同日,被告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德军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1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5日被告司方英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刘德军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刘德军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5日。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德军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司方英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6月22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463.66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司方英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给付被告刘德军使用,被告刘德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清原告借款本息。在被告刘德军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司方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德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463.66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与主张被告司方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刘德军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确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德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军追偿。被告刘德军、司方英、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463.66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6月22日)及至本金还清日的利息(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司方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军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8.00元,减半收取70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019.00元,由被告刘德军、司方英、张明荣、屈鹏、张新、岳红叶、淄博润宏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经明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