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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1131号

国某甲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国某甲,赵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131号原告国某甲(原名赵文泽)。法定代理人国某乙,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中香(特别授权代理,自由职业。

原告国某甲诉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联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国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广,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中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甲诉称,原告国某甲系被告赵某婚生子,2014年1月9日,被告赵某与原告之母国某乙离婚,原告国某甲由母亲国某乙抚养,被告赵某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国某甲年满18周岁止。目前因物价和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特别是原告须要上幼儿园接受教育,同时还须缴纳教育基金保险,国某乙目前已无法为其提供经济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每月支付原告国某甲抚养费1000元。2、被告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国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某甲身份信息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国某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当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国某甲随其母国某乙生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证据三:当阳市苗苗幼儿园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6月23日国某甲上幼儿园的费用为4080元。

被告赵某庭审时辩称:不承认,当时解决时签字后就要受到法律保护,尔后小孩户口转到国某乙户口簿上并更换了新的名字(国某甲),我不同意将抚养费增加到1000元。被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赵某户口簿,代理人陈中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及代理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国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国某甲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国某乙与被告赵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9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同时,(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调解书裁明:原告国某甲由其母国某乙抚养,被告赵某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国某甲年满18周岁止。2016年7月13日原告国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每月将原告国某甲抚养费增加到1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责任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虽然双方在离婚时已协商抚养费为每月400元,但目前生活水平及物价均有上升,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酌情适当增加,由被告赵某每月支付国某甲抚养费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三十八条,》第、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时起每月支付原告国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国某甲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联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时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