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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633号

徐志界与彭勇、黄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勇,黄锐,徐志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锐(又名黄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岩,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娟,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勇、黄锐因与被上诉人徐志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勇、黄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志界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虽为口头合同,但对加工单价有口头约定。徐志界提供的送货单中单价不一,是其自行填写,属单方证据,对单价不予认可。原审仅凭徐志界提供的单据进行判决不公平,应当对双方往来进行统一核算。2、2014年9月1日收条已经明确载明:“今收到彭老板6月份结清返欠2000元”,表明双方截至2014年6月份之前的往来款已全部结清,且徐志界另欠彭勇、黄锐2000元。3、按照我国财务结算制度,双方之间的往来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结算付款,但徐志界至今未开具发票,说明双方尚未结算,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彭勇、黄锐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也亦不存在迟延支付利息。徐志界辩称,原审已提供送货单及每月对账单,彭勇、黄锐徐志界结欠徐志界加工款非常明确;双方因对2014年4月、5月加工款金额多次发生争议,故双方协商对有争议部分暂时予以搁置,从2014年6月份开始支付货款,三月一结,故2014年9月1日收条并非双方对2014年6月份之前的货款总结算,而仅是对6月份加工款货款的结算;徐志界已提供全部送货单,彭勇、黄锐的付款也均有据可查,若彭勇、黄锐认为2014年6月之前的加工款货款已全部结清,需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关于发票的问题,双方曾口头约定税金由彭勇、黄锐负担,但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彭勇、黄锐从未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支付相应税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志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截止2015年6月4日,黄锐、彭勇共结欠徐志界加工款252663.5元,请求判令黄锐、彭勇立即向徐志界支付加工款25266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志界与黄锐、彭勇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徐志界为黄锐、彭勇电动自行车配件加工电镀。彭勇与黄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由徐志界为黄锐、彭勇加工电镀前杠等电动自行车配件,徐志界向黄锐、彭勇交货后,每月制作对账单交给黄锐、彭勇,对账单中写明加工费加工款单价。送货单中交货人栏分别由徐再娟、徐志国、王晓青等人签字,收货人栏分别由彭勇、黄瑞签字。根据徐志界提供的对账单计算,徐志界主张的加工费加工款合计为678313.50元。一审法院核实下列送货单与对账单有差异,徐志界表示下列加工费加工款予以放弃,在总加工费加工款中予以扣除:1、2014年1月3日,984件空板未有送货单予以佐证,空板加工价格为2元/件,计1986元;2、2014年4月22日,送货单中栏前杠1件徐志界未予主张,对账单中未列明,经询问,徐志界明确予以放弃;3、2014年4月28日,送货单中9件宝马杆子用圆珠笔划去,单价5元,计加工费加工款45元;4、2014年5月23日对账单有前卫、杆子、翻板等,计7826.5元加工费加工款,未有送货单予以佐证;5、2014年7月4日送货单中东方明珠83个,对账单中93个,多计算10个,单价7元,计加工费加工款70元;6、2014年7月6日对账单中有前卫、后衣架等,计2486元加工费加工款,未有送货单予以佐证;7、2014年8月4日送货单列明翻板、后衣架,送货单无签收人签字确认,对账单反映加工费加工款4414.50元。以上合计加工费加工款16810元,徐志界同意在对账单统计金额678313.50中予以扣除。另,徐志界认可黄锐、彭勇已支付价款425650元,其中包括梅思学收款12000元和8000元。该8000元系梅思学向彭勇购买车辆,购车款8000元梅思学未付,徐志界同意以加工价款抵扣。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发货对账单、应收款对账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徐志界持有送货单并认可徐再娟系徐志界的雇佣人员,黄锐并没有举证徐再娟为承揽人的证据,故认定本案中徐志界为承揽人,彭勇、黄锐为定作人。徐志界与彭勇、黄锐之间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徐志界举证的对账单总金额678313.50元,扣除徐志界同意放弃的加工费加工款16810元,扣除徐志界认可彭勇、黄锐支付的加工费加工款425650元,彭勇、黄锐结欠徐志界加工费加工款为235853.50元。徐志界每月将对账单交给彭勇和黄锐,彭勇和黄锐应当知晓加工费加工款单价,现彭勇和黄锐未能提供有关价格的证据,故对徐志界举证的单价予以认定。黄锐辩称结欠金额存在异议,以及徐志界未对加工坏的加工件进行返工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黄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徐志界请求彭勇、黄锐给付加工费加工款252663.50元中的235853.50元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

一、彭勇、黄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给付徐志界货款235853.50元。

二、驳回徐志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彭勇、黄锐负担2375元,由徐志界自行负担170元。该款已由徐志界预交,徐志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彭勇、黄锐向其直接支付,由彭勇、黄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徐志界支付2375元。本院二审中,围绕双方争议的结欠加工款金额,彭勇、黄锐提交2014年8月23日收条,载明:“今收彭老板承兑3万”;2014年9月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彭老板6月份款结清,返欠2000元”;2014年10月12日收条,载明“今收彭老板10/5号1万元(19400元),10/12号1万元(19300元),付7月份货款,还欠66160元”;2014年10月2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彭老板29000元,算3万”;证明截至2014年9月1日,彭勇、黄锐已将2014年6月份之前的加工款全部结清,应从2014年7月份开始结算。对上述四份收条,徐志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前述收条上载明的收款均已计算在原审认可的收款425650元内。1、2014年9月1日收条并非是双方对2014年6月以前的加工款总结算,由于双方对2014年4、5月份加工款货款多次产生争议,故后来协商将之前的加工款搁置,先支付2014年6月份的货款加工款。2014年6月共发生88039.45元,彭勇、黄锐8月23日付了3万元承兑,9月1日付了6万元承兑,于是出具了2014年9月1日收条,写明6月份反欠2000元。2、对2014年10月12日收条,2014年7月加工款为108887元,彭勇、黄锐于2014年10月5日、10月12日分别支付了19400元和19300元,减去6月份反欠的2000元,应为68187元,该收条上载明还欠66160元,因有时彭勇、黄锐说质量不好会扣钱,或者有时零头会抹掉,故对其中的差价2027元同意扣除。3、2014年10月22日收条载明收到29000元,算3万元,同意扣除差价1000元。关于原审核实的送货单与对账单的差异,其中,1、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3日有984件翻版,加工费加工款应为1968元,而非1986元,该笔加工费加工款未有送货单予以佐证;2、对账单显示,2014年5月23日有前卫、杆子、翻板等,共计加工费加工款应为9131.5元,而非7826.5元,该笔加工费加工款未有相应送货单予以佐证;3、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6日中有前卫、后衣架等,共计加工费加工款应为2495元,而非2486元,该笔加工费加工款未有相应送货单予以佐证。前述三笔加工费加工款,徐志界在原审中已明确对于未有对应送货单的加工款同意予以放弃。故对送货单与对账单不能相互对应部分,而徐志界明确同意在对账单统计金额678313.50中予以扣除的加工款应为18124元。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彭勇、黄锐结欠徐志界加工款金额。

本院认为,彭勇、黄锐尚结欠徐志界加工款231473元,分析如下:徐志界举证的对账单合计加工款总金额为678313.5元,其中,对账单与送货单不能相互对应部分的加工款为18124元,对该18124元徐志界明确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徐志界现主张的加工款均有对账单及相应彭勇、黄锐签字的相应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上标注有各产品数量,每月对账单上则详细列明了各产品数量、单价及每月发生的加工款金额。彭勇、黄锐对其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对单价不予认可,因徐志界每月均制作对账单并将该对账单交给彭勇、黄锐,现彭勇、黄锐未能举出其曾对对账单提出异议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留存的对账单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徐志界主张的有相应送货单佐证的对账单金额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9月1日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彭老板6月份款结清,返欠2000元”,对此,徐志界解释该收条仅结算的是2014年6月份加工款,2014年6月共发生88039.5元,彭勇、黄锐8月23日付了3万元承兑,9月1日付了6万元承兑,于是其出具2014年9月1日收条,写明6月份反欠2000元。而彭勇、黄锐则认为该收条表明2014年6月份之前的加工款已全部结清,徐志界还反欠其2000元。对此,综合收条的措辞及彭勇、黄锐的付款情况,以及彭勇、黄锐至今未能举出其已将2014年6月之前加工款结清的付款依据,本院采信徐志界的陈述,该收条结算的是2014年6月的加工款,且从收条及徐志界的陈述来看,徐志界同意扣除2014年6月加工款的零头39.5元。关于2014年10月12日收条,同样应理解为双方对2014年7月份加工款的结算,现徐志界同意按照收条载明的“付7月份货款,还欠66160元”,扣除其中的差价202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10月22日收条,徐志界同意按照收条载明的内容扣除差价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账单合计加工款总金额678313.5元,扣除与送货单不一致相应部分的金额18124元,扣除前述三张收条中徐志界明确放弃的金额39.5+2027+1000元,扣除徐志界认可彭勇、黄锐支付的加工款425650元,彭勇、黄锐尚结欠加工款金额为231473元。关于增值税发票,彭勇、黄锐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付款前置条件,故对其主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采纳。若其认为徐志界应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彭勇、黄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徐志界支付加工款231473元;

三、驳回徐志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彭勇、黄锐负担2331元,由徐志界负担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彭勇、黄锐负担4995元,由徐志界负担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

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志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