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493号原告孙卫国,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系东莞市茶山梦琳服装加工店个体经营户,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钟观发,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谢华英,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钟观发之妻。
原告孙卫国与被告钟观发、谢华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观发、谢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7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份开始,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服装样板图,加工完成服装。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58732元,除去已支付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873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只好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钟观发、谢华英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孙卫国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钟观发签字的对账单、被告夫妻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生产样板制单。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可以确认:1、被告钟观发与原告员工李云峰于2015年2月3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8732元;2、被告钟观发、谢华英于2003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钟观发尚欠原告孙卫国服装加工费258732元,有被告钟观发签字的对账单为据。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钟观发与被告谢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应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孙卫国只要求被告钟观发、谢华英偿还人民币25074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7条、第2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观发、谢华英偿还原告孙卫国人民币250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观发、谢华英应向原告孙卫国支付上述债务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061元,由被告钟观发、谢华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忠东
人民陪审员 吴丽萍
人民陪审员 曾丰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袁志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