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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行终263号

丁天伏与贺兰县人政府、贺兰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林业局,丁天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甲锋,男,县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杨进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闵海彤,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天伏,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卢翠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林业局因与丁天伏林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林业局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林业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林业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林业局各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冷若霜

代理

审判员  胡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