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外初字第157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通,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立成,该公司法务。
被告:玉环爱信宏强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前塘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秀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玉环县宏强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前塘垟南路*号。
主要
负责人:郑煜,该厂总经理。
被告:陈秀萍。
被告:郑君强。
被告:郑煜。
被告:郑侨。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玉环爱信宏强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信公司)、玉环县宏强机械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宏强厂)、陈秀萍、郑君强、郑煜、郑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爱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60253DAX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爱信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判令被告爱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为1143000元);4.判令被告爱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10至27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为166484元);5.判令被告爱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53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为436244元;6.判令被告爱信公司支付原告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爱信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判令被告宏强厂、陈秀萍、郑君强、郑煜、郑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6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爱信公司签订编号为AA13060253DAX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包括:单柱液压机(YXC-D-10C)2台、单柱液压机(YXC-D-5C)2台、数控车床(CK6150)6台、数控车床(CK0640)6台、数控车床(CNC6132)10台、数控车床(CNC0640)12台]出租给被告爱信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首付租金73100元应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77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65000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55000元,第35-36期每期租金3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7月15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被告爱信公司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对本合约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爱信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它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被告爱信公司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利息;被告爱信公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照周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宏强厂、陈秀萍、郑君强、郑煜、郑侨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就上述《租赁合同》项下被告爱信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爱信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爱信公司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上述《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并予以验收。后被告爱信公司仅支付了第1至9期及第10期部分租金33000元,合计726000元,第11-36期及第10期未付部分租金,合计1534000元。另查明:1.在订立合同时,被告爱信公司向原告仲利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90000元。2.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向被告爱信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3.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爱信公司尚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1531000元及逾期利息342798.9元。
本院认为:被告爱信公司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90000元,其性质是为债务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在被告爱信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优先以该笔履约保证金折抵被告爱信公司拖欠的租金,故被告爱信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的租金为1144000元(1534000-390000=1144000)。《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爱信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但总额不得超过被告爱信公司的剩余租金。本判决作出时,租赁期限已届满,故被告爱信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物占有使用费3000元。因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并不是被告爱信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故被告宏强厂、陈秀萍、郑君强、郑煜、郑侨无须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爱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租金及其利息损失,本院已确定对合同解除前未按期支付的租金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故对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爱信宏强泵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AA13060253DAX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
二、被告玉环爱信宏强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A13060253DA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包括:单柱液压机(YXC-D-10C)2台、单柱液压机(YXC-D-5C)2台、数控车床(CK6150)6台、数控车床(CK0640)6台、数控车床(CNC6132)10台、数控车床(CNC0640)12台。
三、被告玉环爱信宏强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44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5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342798.9元,之后以本金1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玉环爱信宏强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占有使用费3000元。
五、被告玉环县宏强机械厂(普通合伙)、陈秀萍、郑君强、郑煜、郑侨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2元,由被告玉环爱信宏强泵业有限公司、玉环县宏强机械厂(普通合伙)、陈秀萍、郑君强、郑煜、郑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靓斐
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
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