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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575号

孙全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全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57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全胜,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2010年6月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全胜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豫018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全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全胜在荥阳市索河办杨五楼村22号,趁无人之机用自制工具把二楼B07房门、B05房门撬开,后将B07房间内被害人张某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在B05房间内未偷到物品。经荥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600元。现该笔记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孙全胜再次到荥阳市索河办杨五楼22号欲行盗窃时,被人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全胜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全胜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孙全胜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全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全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孙全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 磊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常 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