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闻斌,男,汉族,1995年6月7日生,耿马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勐撒农场职工,住耿马自治县。原审被告人曾俊,绰号小二,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闻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闻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曾俊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曾俊,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害人赵闻斌骑摩托车将路上的泥水溅到被告人曾俊父母身上。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曾俊在罗某家找到被害人赵闻斌后,先用水泼被害人赵闻斌,后用手殴打被害人赵闻斌,致被害人赵闻斌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赵闻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赵闻斌与被告人曾俊系表兄弟关系,两家在案发之前已存在矛盾,且双方之间矛盾较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曾俊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由被告人曾俊赔偿附民原告人赵闻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13.55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驳回附民原告人赵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闻斌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曾俊具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不当;对其实际经济损失考虑不全面,没有认真审查,有失公正,住宿费发票及餐饮发票全部是真实有效的,应予全部支持;对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律师费不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俊故意伤害上诉人赵闻斌,致上诉人赵闻斌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上诉人赵闻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诉人赵闻斌与原审被告人曾俊系表兄弟关系,两家在案发之前已存在矛盾,且双方之间矛盾较深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沧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被害人赵闻斌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俊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对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曾俊具有自首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曾俊量刑过轻,对原审被告人曾俊适用缓刑不服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公诉案件,被害人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民事赔偿部分提出上诉,对一审法院刑事部分的处理无上诉权,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对其实际经济损失考虑不全面,没有认真审查,有失公正,差旅费发票全部是真实有效的,应予全部支持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赵闻斌系成年人,且此次损伤的部位是耳部,无需专人陪护;对其提供的餐饮发票,均无具体用餐的时间、地点,无法证实发票所列费用是否在治疗期间产生;对其提供的住宿发票,亦无住宿的时间,无法证实发票所列费用是否治疗期间产生,且住宿发票中付款方为耿马自治县勐撒农场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对差旅费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律师费应给予支持的问题,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我国法律支持的仅是因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张艾云
代理
审判员 胡作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