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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7121号

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魏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魏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121号

原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被告:魏玉荣。

原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魏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莹、闫琳与被告魏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起与沈阳大悦城AB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是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大悦城B区住宅80楼1-22-3号的业主。在原告为沈阳大悦城B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从2012年11月16日起无故拖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1元/平方米,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日加收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175.41平方米,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三年多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6578.09元,滞纳金10078.21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拖欠不交,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住房面积无异议,但是欠费时间和欠费金额我不清楚,不交物业费的理由为:电梯经常坏,现在有三部电梯各个都有问题,其中中间一个电梯已经停运半年多了,也没有人维修,电梯经常出现把人关在里面的事故,有一次我和两个小孩一起被关在电梯里面长达40多分钟之后才有人把电梯打开放我出去;我家的新车停在地下车库,商场做防水不知道什么东西把我的车从上到下污染了,车辆维修需要花2000多元,物业至今也没有跟我解决这个事,物业只是说可以给我赔偿500元,我不认同这个钱,后来做防水的工作人员带我去4S店处理这个事,4S店用砂纸打磨被污染的痕迹,虽然痕迹下去了,但是我新车车上的漆也被刮掉了;电梯里面都是垃圾,像垃圾房一样,我多次打电话给物业要求他们清扫垃圾,所以我才没有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6日、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日加收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系该小区B区80号楼1-22-3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75.41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计657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关于被告所称电梯经常损坏、卫生状况差等问题,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大悦城商场做防水将其车辆污染的问题,被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另经庭审调查,原告在对被告的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本案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90%缴纳为宜。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到达尽善尽美,故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费5920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矫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红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