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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2945号

巫尚送与邵锋强、严国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巫尚送,邵锋强,严国栋,董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945号

原告:巫尚送,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邵锋强,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严国栋,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董彩霞,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巫尚送为与被告邵锋强、严国栋、董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被告严国栋、董彩霞对被告邵锋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尚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邵锋强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内容为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承担。被告严国栋在“共有人或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董彩霞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载明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邵锋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邵锋强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邵锋强归还借款及支付按借据约定的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国栋、董彩霞作为连带保证人,因借据关于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巫尚送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严国栋、董彩霞对被告邵锋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

审判员  吕琪喆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