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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501号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A×××××小型越野客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林苑路十字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平某乙驾驶的豫E×××××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对方车辆副驾驶位置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张某涉嫌酒后驾驶,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4mg∕100ml。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某与被害人平某乙、晁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平某乙、晁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6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平某乙、晁某对被告人张某出具了谅解书,不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照片6幅、抽血照片2幅;2、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晁某身份证复印件,平某乙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滑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张某的病情说明,滑县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滑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4、被害人平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调解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安会兰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杨海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双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