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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执327号

(2016)湘1102执第327号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等五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甲,王祥荣,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村民委员会,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谭某某,卿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32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申请执行人王祥荣,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刘某乙,男。被执行人刘某丙,男。被执行人刘某丁,男。被执行人刘某戊,男。被执行人刘某己,男。被执行人谭某某,女。被执行人卿某某,女。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王祥荣、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谭某某、卿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已执行10万余元下余2万元经查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1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蒋汉民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