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32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申请执行人王祥荣,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刘某乙,男。被执行人刘某丙,男。被执行人刘某丁,男。被执行人刘某戊,男。被执行人刘某己,男。被执行人谭某某,女。被执行人卿某某,女。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王祥荣、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马鞍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谭某某、卿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已执行10万余元下余2万元经查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1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蒋汉民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