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3946号原告漳州三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金仁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浦县惠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郑东,董事长。
原告漳州三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漳浦县惠农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漳州三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漳州三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基于已和被告漳浦县惠农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州三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漳州三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巫旭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宇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