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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370号

董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假借扬州市供电局副局长的名义,以帮助介绍生意、出差缺钱为由,先后5次骗取被害人杜某、柏某人民币3800元、软中华香烟1条、湖宝双黄蛋精品彩盒10盒。经估价鉴定,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6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董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收款凭证、发票、记账本、收条等书证,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杜某、柏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曾某、俞某、郭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5天,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惠琴

人民陪审员  鲍纪姝

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