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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192号

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陶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被宁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2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在家。辩护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2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娟、

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文灿跃、被告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4月份间,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与杨某某(已故)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情况下,擅自在宁乡县双凫镇泉井村黄茅洞组铁萝卜山雇用人员进行挖坑、打洞、取石等活动,造成黄茅洞组的山林地大面积破坏,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宁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在黄茅洞组的山林地有18处挖坑、打洞、取石,被破坏林地面积共计15.87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喻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林地现场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陶某某由朋友所陪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是没有受到控制的情形下接受调查,故是主动和自愿的,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陶某某其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陶某某对毁坏林地进行了恢复和补种。综合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与杨某某(已故)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情况下,擅自在宁乡县双凫镇泉井村黄茅洞组铁萝卜山雇用人员进行挖坑、打洞、取石等活动,造成黄茅洞组的山林地大面积破坏,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宁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在黄茅洞组的山林地有18处挖坑、打洞、取石,被破坏林地面积共计15.87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主动到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且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对占用、毁损的林地进行了修复和补种。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甲、喻某某、杨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在双凫铺镇泉井村黄茅洞组铁萝卜山采石、毁山的事实过程;2、证人陈某某、曾某某、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均分别证明其由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及杨某某雇请在铁萝卜山用挖机挖石、打井、检测地质的事实,因杨某某在采样中死亡后停止了采挖的事实过程;3、林地现场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均证明毁损林地的状况及毁损面积为15.87亩的事实;4、调解协议及收条在卷;5、毁损林地恢复情况图片及报告: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对毁损的林地进行了恢复和补种,得到当地镇、村、林业站及当地部分人大代表的认可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经宁乡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彭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主动到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7、户籍证明在卷;8、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分别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能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在案发后能恢复占用毁损的林地,得到相关单位及村民的谅解,均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所属社区均分别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陶某某系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陶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考虑。提出被告人陶某某对占用毁损的林地进行了修复和补种,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  张利平

人民陪审员  张普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