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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66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与凤台县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凤台县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国杰,张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6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中山北路东侧。

负责人:陆恒永,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城关镇滨河湾南区13幢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谢国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国庆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国杰。

被告:张雷,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以下简称凤台建行)与被告凤台县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担保公司)、谢国杰、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杰公司、国融担保公司、谢国杰、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建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凤台建行与国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国杰公司向凤台建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国融担保公司、谢国杰、张雷自愿为国杰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与凤台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2014年11月28日,凤台建行与国杰公司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国杰公司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国融担保公司、谢国杰、张雷自愿为国杰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与凤台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凤台建行按照约定先后向国杰公司支付了上述贷款。2014年12月2日,因国杰公司不能偿还2013年11月所贷款750万元,又与凤台建行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2日,国融担保公司、谢国杰、张雷自愿为国杰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与凤台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期满,国杰公司仅偿还贷款432955.44元,尚欠贷款本金11567044.56元,利息728602.63元。四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凤台建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国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295647.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国融担保公司、谢国杰、张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杰公司、国融担保公司、谢国杰、张雷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凤台建行与国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国杰公司向凤台建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当日,凤台建行向国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因国杰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经凤台建行审查,同意对上述贷款合同中的75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双方约定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展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不还款,予以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国融担保公司、谢国杰、张雷分别与凤台建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此展期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30日,凤台建行与国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国杰公司向凤台建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同年11月28日,凤台建行与国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国杰公司向凤台建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9日,凤台建行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日向国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和150万元。双方约定:以上两笔贷款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不还款,予以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国融担保公司、谢国杰、张雷分别与凤台建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此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凤台建行从国融担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南市田家庵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32955.44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国杰公司一直未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21日止,国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1567044.56元,利息728602.63元。2016年2月23日,凤台建行诉至法院,于庭前将被告淮南市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国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295647.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国融担保公司、谢国杰、张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凤台建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国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国融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谢国杰及张雷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偿还贷款回单、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以及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国杰公司从凤台建行处借款1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凤台建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国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国融担保公司、谢国杰、张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国融担保公司、谢国杰、张雷应对借款本息12295647.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及自2016年1月22日至该借款本息结清止的所有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杰公司、国融担保公司、谢国杰、张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凤台县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借款本金11567044.56元,利息728602.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合计1229564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并随借款本金一并付清。被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国杰、张雷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74元,由被告凤台县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国杰、张雷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再由四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键

审 判 员  法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君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