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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686号

邹立昆、邹光强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邹立昆,邹光强,潘某,黄某,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立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毓飞,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光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伟东,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归案,次日因介绍买卖毒品,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潘某、黄某、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潘某、黄某、章某及辩护人朱毓飞、周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潘某商谋一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以贩卖为目的在永嘉县瓯北镇山背上购买了少量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初,被告人潘某从三人合伙中退出。2、被告人潘某退出后,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继续合伙贩卖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邹光强等人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红绿灯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200或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甲。3、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王某购买了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从中取出部分,并将剩余甲基苯丙胺于当晚在永嘉县桥下镇八里村王某租住的出租房内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被告人黄某、王某在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之前,就明知被告人邹光强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当晚,被告人潘某明知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还帮助被告人邹光强将人民币2000元钱存入被告人黄某账户,并开车送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去八里村购买毒品。4、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立昆在永嘉县桥下派出所对面的旅馆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黄某。5、2015年9月29日晚,胡某联系被告人章某向被告人邹光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邹光强、邹立昆将被告人章某接至永嘉县桥下镇帝豪客栈邹光强开的房间内,由被告人章某帮邹光强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并收取胡某100元转交给邹光强,之后还帮助邹光强向胡某催讨过剩余的200元毒资。6、王某于2015年10月6日向永嘉县公安局桥下派出所自动投案,并于当日协助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邹光强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邹光强于当日20时许在永嘉县桥下镇政府对面的广场上,以9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王某和邵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被告人邹光强身上查获并扣押人民币900元,在邵某身上查获并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重1.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0月6日在永嘉县桥下镇八里村一出租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邹立昆于2015年10月8日因一盗窃案来桥下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10月9日在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卫生室前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章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桥下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潘某、黄某、章某贩卖少量毒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虽主动归案,但开庭时不承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立昆辩称,自己只承认指控的第5节犯罪事实,对指控的其他几节犯罪事实均不承认。在潘某退出共同贩卖毒品后,自己也退出了。辩护人朱毓飞提出,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本案贩卖毒品是以邹光强为首,资金也是邹光强出的,所以,不应将邹立昆列为第一被告人;3、邹立昆没有参与第2节犯罪事实,拿毒品给黄某也是受邹光强指使;4、邹立昆系初犯,本案又系通过特情引诱侦破,请法院对邹立昆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光强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4节犯罪事实不属实,自己没有卖毒品给黄某,其他的犯罪事实自己没有异议,也认罪。辩护人周伟东提出,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2、本案系通过特情引诱侦破,被告人邹光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认识到错误,且系初犯,悔罪表现好,请法院对邹光强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只是王某借自己的卡转了2000元钱,不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

被告人章某表示自愿认罪,但又辩称自己不知道胡某和被告人邹光强交易的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潘某商谋一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以贩卖为目的在永嘉县瓯北镇山背上购买了少量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初,被告人潘某从三人合伙中退出。被告人潘某退出后,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继续合伙贩卖甲基苯丙胺。2、2015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邹光强、邹立昆等人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红绿灯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邹某甲。3、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王某购买了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从中取出部分,并将剩余甲基苯丙胺于当晚在永嘉县桥下镇八里村王某租住的出租房内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当晚,被告人潘某明知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还帮助被告人邹光强将人民币2000元钱存入被告人黄某账户,并开车送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去桥下镇八里村购买毒品。4、2015年9月29日晚,胡某联系被告人章某向被告人邹光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邹光强、邹立昆将被告人章某接至永嘉县桥下镇帝豪客栈邹光强开的房间内,由被告人章某帮邹光强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并收取胡某100元转交给邹光强,之后还帮助邹光强向胡某催讨过剩余的200元毒资。5、王某于2015年10月6日向永嘉县公安局桥下派出所自动投案,并于当日协助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邹光强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邹光强于当日20时许在永嘉县桥下镇政府对面的广场上,以9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王某和邵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被告人邹光强身上查获并扣押人民币900元,在邵某身上查获并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重1.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0月6日在永嘉县桥下镇八里村一出租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邹立昆于2015年10月8日因一盗窃案来桥下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10月9日在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卫生室前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章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桥下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邹光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1)自己与邹立昆是比较要好的朋友,邹立昆知道自己手头紧,提议贩卖冰毒赚钱。因为自己和邹立昆与潘某都比较好,知道潘某在桥头租车欠了钱,故潘某也加入一起。当时准备由潘某筹钱,然后再到广东拿货,由邹立昆负责找货源和买家。后来自己以开网店名义从母亲那里二次共拿了2万元钱,但一直没有找到货源。到2万元钱快用完的时候,大约是2015年8月底,邹立昆才找到一个卖毒品的人,在瓯北山背上买了2克毒品。这2克毒品,大约有0.5克在桥头高速路出口处卖掉了,其余的被吸食掉了。9月份的时候,潘某说自己可能要去国外,自己和邹立昆问他还搞不搞,潘某说还想搞,但筹不到钱,于是自己劝他退出去。潘某也答应退出,并同意还给自己5000元作为这段时间的开销,但钱至今没有给自己。(2)潘某退出后,自己的朋友“阿兵”(指王某,下同)在9月21日打电话给自己,说要去温州拿货,问自己要不要带一些,自己说要十个,“阿兵”让自己打钱给他,并发了个卡号给自己,户名是黄某,自己把2000元钱给潘某存入这个卡号。到晚上19时或20时许,“阿兵”打电话给自己,说货已到了,让自己到桥下镇八里村他的租住处拿。后由潘某开车,送自己和邹立昆到“阿兵”的暂住处,当时另一个朋友陈某乙也一起去,但潘某和陈某乙没有到“阿兵”的租住处,是在车上等。自己和邹立昆到了“阿兵”的租住处,里面有三个人,除“阿兵”外,另二个一个是“阿兵”一起上班的,另一个年纪大点的老头可能是“阿兵”的舅舅,几个人闲聊,那个老头子说:“我这个冰还可以的,以后你有朋友需要可以联系我”,后来又说:“我也想试试这货,你分点给我尝尝”。邹立昆就从其中一包里倒了一点给老头子,后来自己和邹立昆就离开了。(3)自己和邹立昆在瓯北买了冰毒后过了一段时间,具体多久记不得了,有天晚上,“阿水”(指邹某甲)打电话问自己有没有冰毒,自己说有,让他到瓯北拿,后来是在五星工业区附近交易冰毒的。(4)从“阿兵”那里买了毒品后,有一天晚上,那个自称是“阿兵”的舅舅(指黄某,下同)的打电话给自己,说有朋友要玩冰,让自己给他一个,等二天拿到货就还给自己,如果拿不到货,就把钱给自己。因为自己不在桥下,而且冰毒在邹立昆身上,当时邹立昆在桥下派出所对面的旅馆里,所以自己就让“阿兵”的舅舅到桥下派出所对面的旅馆楼下等。然后自己打电话给邹立昆。过了一个小时,自己到了旅馆,问邹立昆“阿兵”的舅舅拿了多少冰,邹立昆说拿了二个,还没给钱。过了二天,自己见“阿兵”的舅舅没动静,就打电话问“阿兵”,“阿兵”说听他舅舅说只拿了一个。自己又问什么时候还,“阿兵”问了他舅舅后说要等二天。后来一直没有还。(5)供认了指控的第6节犯罪事实。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供认在2015年8月初,邹光强提出贩卖毒品牟利,自己表示同意。过了几天,二人找邹立昆加入一起搞贩毒。此后在瓯北山背买了一点毒品。约过了一个月,自己觉得没意思,就退出了,当时邹光强还让自己还他5000元这段时间的开销,自己也同意了。9月20日以后,国庆节以前的一天晚上,邹光强和邹立昆去八里村拿货,是自己开车送他们去的。3、被告人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2015年9月中旬的某一天,自己应胡某要求,联系邹光强贩卖毒品给胡某的朋友(邹某甲);约9月30日晚上,自己应胡某要求,帮助联系邹光强购买毒品,后来自己先是坐邹光强的车到桥下小兔子奶茶店,邹立昆也在车上,邹光强去买奶茶,回来后给自己一团纸巾,让自己交给胡某,并拿回300元钱。自己就知道里面是毒品。过了一会儿胡某来了,自己把东西给了胡某,但胡某没给钱,自己就问他要钱,胡某说东西还没弄先不给钱。后来到了桥下派出所对面的帝豪客栈5楼501房间,胡某吸了冰毒后,只给自己100元,说他没现金,过会儿支付宝转给自己。后来自己把100元给了邹光强。4、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供认(1)自己与王某甲(指黄某)本来不认识,后来黄某来找自己说他叫自己父亲舅舅,后来叫自己一起贩毒,自己同意了。后自己打电话给“胖子”(指邹光强),告诉他自己可以拿到冰毒,问他要不要,邹光强说要十个,并约好二百元一个。后邹光强打了2000元在黄某的农行卡,黄某取出来后,一起到温州火车站附近买了冰毒。回来后打电话让邹光强来取货。后来邹光强和他的朋友“红毛”(指邹立昆)一起来拿走毒品。(2)自己与黄某卖毒品给邹光强后过了一段时间,黄某告诉自己,他从邹光强处拿了300元的冰毒,还没给钱。(3)供认了自己于2015年10月6日投案自首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邹光强的经过。5、证人邵某、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指控的第6节犯罪事实的相关情况。6、证人邹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言证明2015年9月初时,向手机号码为1369572****的人购买过300元的毒品,后又二次向该人购买毒品。辨认笔录指认邹光强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自己和潘某送邹光强和邹立昆到桥下镇八里村,后自己和潘某在车上等,邹光强和邹立昆下车,过了十多分钟回来后,邹光强表现得很开心,并拿出一袋像味精一样的东西,说是“冰”。8、人物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9、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对扣押的毒品进行理化检验的情况。10、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说明和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认为,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邹光强的供述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相印证;指控的第2节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邹光强的供述和证人邹某甲的证言相印证;指控的第3节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邹光强、潘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相印证;指控的第5节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人邹某甲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邹光强、邹立昆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指控的第6节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邹光强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及证人邵某、陈某甲的证言相印证。上述五节犯罪事实,除已列明相印证的证据外,还有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节犯罪事实,该节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邹光强的供述。据被告人邹光强供认,当天晚上,黄某打电话说有朋友要玩冰,让自己给他一个,等二天拿到货就还给自己,如果拿不到货,就把钱给自己。因此,即使邹光强的供述属实,也难以认定被告人邹光强是贩买毒品给黄某还是借毒品给黄某,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邹立昆是否已退出与邹光强合伙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告人邹立昆自己在庭上辩解称已退出与邹光强合伙贩卖毒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事实。而且,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9月21日邹光强与邹立昆共同到王某的租住处购买了毒品,2015年9月29日,邹光强与邹立昆共同贩卖毒品给胡某。综合上述事实,结合被告人邹光强一直稳定供认邹立昆与自己共同贩卖毒品,没有退出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立昆没有退出与邹光强合伙共同贩卖毒品,应当对合伙贩卖毒品期间的所有贩卖毒品行为与邹光强共同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人黄某提出自己只是借银行卡给王某汇款,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认为,同案犯王某一直稳定供认自己与黄某共同购买毒品贩卖给邹光强等人;被告人邹光强虽然事前并不知道黄某与王某是否共同贩卖毒品,但其供述称向王某购买毒品时,黄某在场并说“我这个冰还可以的,以后你有朋友需要可以联系我”;结合邹光强等人购买毒品的钱是汇至被告人黄某行银行帐户的事实,足以确信,被告人黄某并非仅是借银行卡给王某汇款,而是与王某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黄某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章某提出自己不知道胡某购买的东西是毒品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章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均供认自己知道胡某购买毒品并帮助其联系邹光强,后来又帮助邹光强转交毒品,且该事实有证人邹某甲的证言及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章某明知胡某购买毒品而积极帮助邹光强等人将毒品贩卖给胡某的事实。被告人章某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潘某、黄某、章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邹立昆、邹光强属于多次贩卖,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光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虽然自动投案,在侦查期间也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中,对定罪的关键事实不予承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主动投案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章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邹光强、潘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立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邹光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五、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建武

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

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