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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刑初197号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于安徽省无为县,无业。2014年至2015年期间曾因盗窃先后七次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6年3月23日、3月24日凌晨,来到马钢第三钢轧总厂H型钢分厂(以下简称为:H型钢分厂)一露天废钢堆,每次从中盗窃废钢二块,藏匿在该H型钢分厂南侧铁道边;2016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将其中的一块用肩背至宁芜铁路附近时,被马钢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派出所。此外,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先后七次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部分未遂、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本市雨山区H型钢分厂一露天废钢堆,从中盗窃废钢二块,因厂房大门关闭,遂将盗窃的二块废钢藏匿在该H型钢分厂南侧铁道边;次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又来到H型钢分厂,从露天废钢堆中盗窃两块废钢,运至H型钢分厂南侧铁道边后,将其中的一块用肩背至宁芜铁路附近时,被马钢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后扭送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8月19日、10月16日、11月10日、12月17日、2015年1月5日、2月21日、7月18日因盗窃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日、7日、3日、4日、5日、6日、7日,累计被行政拘留3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司磅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盗窃一块废钢既遂,另有三块废钢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盗窃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烈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