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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3288号

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意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意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288号原告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库创意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法定代表人邵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雅楠,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景,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意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库建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法定代表人王红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意库创意公司与被告意库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库创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雅楠、冯景,被告意库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库创意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天津兴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意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并于当日签订2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前以银行转帐方式一次还清。原告如约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213050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3050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公司变更手续,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电汇凭证、收据、催款通知书、企业询证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

被告意库建筑公司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也认可,但钱转给了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当时绿领公司与原告有合作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意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兴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来流动资金借款200000元。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前,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借方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约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和罚息。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于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节,原告主张适用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利息的截止日期应以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意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天津意库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意库创意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武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车 锋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