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8941号

李官宇上诉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官宇,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官宇,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168。法定代表人闫树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凯,男,1970年3月4日出生,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官宇与被上诉人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购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9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

审判长、法官程磊、法官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官宇的委托代理人鲁淑清,被上诉人看购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云、张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官宇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原系看购科技公司员工,后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看购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3、看购科技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3241.37元;4、看购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18000元;5、看购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133638元。看购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官宇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李官宇系自愿离职,年假已休,公司未拖欠其工资和提成,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官宇于2013年3月4日入职看购科技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有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官宇月工资为4000元,李官宇于2014年7月2日至7月4日及7月7日休年假共计4天,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8日。李官宇主张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500元及提成;看购科技公司认可李官宇的工资构成中包括提成,但主张李官宇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李官宇主张其于2014年8月7日以看购科技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交了离职报告;看购科技公司对李官宇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李官宇系自愿离职。看购科技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该表载明李官宇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自愿离职)”;李官宇对《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该表系看购科技公司要求其所签。另李官宇主张入职前看购科技公司领导口头答应其2013年有5天年休假,看购科技公司不认可其曾答应李官宇2013年有5天年休假。关于2013年5月工资,李官宇主张因其当月没有完成业绩,故看购科技公司未支付其5月工资,其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数额支付2013年5月工资。看购科技公司主张因李官宇2013年5月未完成基本业绩,主动同意放弃领取工资以示自我激励。关于提成,李官宇主张其2014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完成销售项目,并称其所完成的项目系看购科技公司与广发银行之间的项目,广发银行从看购科技公司处采购电影卡,之后陆续向看购科技公司支付了电影卡的钱款,共计6681915元,而其应按照项目款项的2%领取提成,数额为133638元。看购科技公司对李官宇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李官宇虽然参与了广发银行的项目,但报价表与实际签订的合同之间有较大差别,而离职时双方已确认过并无异议,其并未欠付李官宇提成。另双方签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显示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看购科技公司应支付李官宇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工资,共计574.66元,该款项已包含看购科技公司应支付给李官宇的全部费用,双方确认协议执行完毕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李官宇主张该协议系看购科技公司做好的版本,其只是在协议上签名,双方仍存在争议,且解除协议仅提到了工资,对其他事项没有提及。看购科技公司主张李官宇签订了解除协议,双方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也没有关于提成的纠纷了。李官宇持本案诉求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看购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4000元;3、驳回李官宇其他仲裁请求。李官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看购科技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双方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李官宇虽主张其基本工资为4500元,但其未就此举证,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官宇月工资为4000元,故该院对其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现看购科技公司虽未支付2013年5月工资,但李官宇亦认可其当月未完成业绩,故其要求支付18000元工资并无依据,现仲裁裁决看购科技公司支付工资4000元,看购科技公司未就此起诉,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李官宇的离职申请表载明其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其亦未举证证明其系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院对李官宇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李官宇并未举证证明看购科技公司曾答应其2013年有5天年休假,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未举证证明其入职看购科技公司前连续工作满1年,故其自2014年3月4日起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现其2014年7月已休4天年假,不少于其应休的年假天数,且其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另李官宇与看购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看购科技公司应付李官宇2014年8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并约定该款项已包含看购科技公司支付给李官宇的全部费用,李官宇虽称该协议仅提到工资,没有涉及提成,但提成亦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且协议载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李官宇虽主张系看购科技公司自行制作要求其签名,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所签订的文件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李官宇要求支付提成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

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官宇与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官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的工资四千元;

三、驳回李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官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看购科技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13241.37元、看购科技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的工资18000元、看购科技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133638元。主要理由是:一审对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进行了扩大解释,以此推定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而事实上看购科技公司在李官宇离职后又向李官宇下发《律师函》,意欲向让李官宇承担相关赔偿,之后进行了仲裁和诉讼,故看购科技公司是认可双方存在纠纷的。看购科技公司对李官宇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看购科技公司是在李官宇离职后才发现其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当时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看购科技公司应否向李官宇支付年休假工资;其二,看购科技公司应向李官宇支付2013年5月份的工资数额应如何确定;其三,看购科技公司应否向李官宇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关于焦点一。李官宇主张看购科技公司曾答应其2013年有5天年休假,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入职看购科技公司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年。故按照规定,李官宇自2014年3月4日起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官宇在2014年7月已休4天年假,不少于其在看购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应休年假天数,故李官宇要求看购科技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驳回,处理正确。关于焦点二。朝阳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及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李官宇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并裁决看购科技公司向李官宇支付2013年5月份的工资4000元,看购科技公司对此并未起诉,一审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李官宇主张看购科技公司应向支付其2013年5月的工资1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李官宇与看购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载明,看购科技公司应付李官宇2014年8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574.66元,该款项已包含看购科技公司应支付给李官宇的全部费用,且明确约定该协议执行完毕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该约定意思明确,李官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双方达成此项约定后的法律后果。现李官宇以看购科技公司在其离职后又向其索赔为由,主张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并未解决所有纠纷,但看购科技公司对此答辩称,其是在李官宇离职后方才发现损失的存在,该答辩意见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因此,不能以看购科技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行为来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李官宇要求看购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工资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官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官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官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程 磊

代理

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力

书 记 员 郑孟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