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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536号

张兴建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536号原告张兴建,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洛阳。委托代理人李敏,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聪,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宝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桃花源科技创新园。法定代表人冯道宽。

原告张兴建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李文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30052XXX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内容为第三人员工张存全于2014年11月21日在租住地因突发疾病死亡,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1、脑干出血并血肿破入脑室,2、左侧丘脑出血,3、梗阻性脑积水,4、晚期脑疝,受伤部位是颅脑。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查实,张存全的上述情形,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因此认定张存全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张存全,系第三人的保安,被第三人委派至深圳西部公交停车场任职。2014年11月21日上午,张存全在值班时突发脑溢血。原告到场发现其倒地昏迷后,立即将其送往深圳市边防医院。由于边防医院无抢救能力,随即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经过三次抢救,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2时41分、13时40分、17时10分下达《病危通知书》。原告及其他家属与医生交谈得知治疗价值不大,考虑到家庭传统因素,于2014年11月22日将张存全送回老家湖北省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3日9点30分左右抵达随州市中心医院,立即进行再次抢救,约10点左右,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原告并非与张存全同住,并不清楚其具体上班时间,但是原告是在张存全的上班地点发现其病发的,应当推定为张存全在病发是发生在上班时间。若第三人对此有异议的,应当由其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则,应当认定张存全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被告在没有对张存全病发场合进行事实和法律全面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30052XXX号《工伤认定书》;2、请求法院对张存全作出属于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2、《证明》;3、《死亡医学证明书》;4、死亡户口注销证明;5、病历;6、出院记录;7、危重病人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父亲张存全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而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首先,原告对其自身的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其次,经本机关审慎调查,确认张存全事发当时并未上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综上,本案的事实应为张存全在租住地突发疾病死亡,不视同工伤。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条例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公证书》;4、亲属关系证明;5、《仲裁裁决书》;6、《民事判决书》;7、病历;8、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9、死亡医学证明书;10、死亡户口注销证明;11、情况说明;12、授权委托书;13、所函及律师执业证;14、工伤个人缴费记录;15、申报数据显示。16、网上申报管理;17、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18、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19、邮寄单;20、复函及邮寄单;21、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及邮寄单;22、单位回复;23、关于张存全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书;24、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25、营业执照;26、劳动合同;27、胡某、何某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28、保安人员排班表、考勤表;29、关于工作交接记录表的情况说明;30、新百丽总站(公交站)至大浪劳动者广场的路线图;31、何某、胡某的调查笔录;32、介绍信;33、外院转诊病人登记表;34、交班报告;35、工伤认定书;36、邮寄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2、23三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7、31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据28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为证据29、30与本案无关,证据35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3、20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22-30系第三人应被告调查要求提交的证据,其余证据系被告在调查处理中形成的证据,证据形式和收集方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存全儿子。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认定张存全于2014年11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在西部公汽停车场突发脑出血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包括病历本、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原告经被告要求补齐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原告申请。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深人社伤通[2015]第5349XXX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第三人提供:1、就伤者反映问题提出书面回复;2、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4、张存全在职劳动合同;5、2014年11月上下班打卡记录。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张存全伤亡事故调查问题的回复》、《关于张存全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书》、员工胡某、何某的证言证词、保安人员排班表、保安队员考勤表、《关于工作交接记录本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并主张:2014年11月20日晚上8点至11月21日凌晨6点,张存全值守晚班后即离开岗位返回租住处,2014年11月21日晚上8点其未准时到岗,第三人系2014年11月21日晚10点经张存全家属到停车场告知后,方了解张存全在出租屋中晕倒被救治的情况,因此张存全不构成工伤。2015年11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何某、胡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相应的《调查笔录》。2015年12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先后至深圳军龙医院、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调取张存全于2014年11月21日入深圳军龙医院的交班报告和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病人登记表》,其中交班报告显示“患者男,50岁,因不省人事数小时,于12:10分由家属平车推入科……”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深人社伤通[2015]第5349XXX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提供张存全工作时间及发生事故地点的证据或书面情况说明。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出具书面答复,认为张存全系在上班地点被发现病发倒地,如第三人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则应推定为系上班时间、上班地点突发疾病。2016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存全于2014年11月21日在租住地因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并于2016年2月5日将该决定书邮寄至原告。

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作出调查处理通知,要求提供张存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相应证据或说明。第三人就其所主张的张存全并不构成工伤之意见,提交了排班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就双方的主张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先后对证人胡某、何某进行调查询问,并至深圳军龙医院、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调取相应证据,已履行相应的调查职责。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存全在2014年11月21日上午在租住地因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规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及要求法院认定张存全突发疾病为工伤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兴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兴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琨

人民陪审员 肖 宜 远

人民陪审员 李 玉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