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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839号

李运春与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李运春,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839号原告李运春,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穆冠桥,吉林省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兆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东山,该村党支部委员。一般代理。

原告李运春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王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存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春诉称,原告妻子运文路为大王台村村民,在本村享有5亩承包地,2011年7月,被告与全体村民签订征地协议并明确了补偿事宜(其中包括原告妻子)。协议签订后,原告妻子于2011年9月去世,在原告妻子去世前被告并没有支付征地补偿款,但原告妻子已经履行了协议将所承包土地交给被告。被告与天津市宁河县土地整理中心于2012年初签订协议,天津市宁河县土地整理中心于2012年8月向被告支付了履行该协议的所有款项。但被告以原告妻子已经死亡为由至今仍不履行与原告妻子签订的征地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妻子与被告于2011年7月间签订的征地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征地补偿款和利息计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王台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按照依法定程序通过的“关于大王台村土地整理村民享受受益款的分配方案”发放相关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妻子在该分配方案中不享有分配受益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运文路(已故)系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在2009年至2013年承包期内在大王台村有承包地。2011年7月间,为了进行土地整理,被告大王台村委会履行民主程序,向该村村民下发了土地流转征求意见书,就是否同意将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土地流转征询意见。原告妻子运文路同意流转并在该意见书中签字。2012年8月8日,被告大王台村委会与原宁河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了“土地整理经营使用合同书”,合同书中就土地流转的范围及面积、流转收益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做出约定。后,原告妻子运文路于2011年9月去世。在此期间,原告妻子运文路与被告大王台村委会之间并未就土地流转及收益分配等事项签订任何协议书。另查,2015年12月30日,原告曾以与本案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在该案中,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原告就此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以(2015)宁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裁定书载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2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2民终1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所谓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所达成的合意。其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要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的妻子与被告大王台村委会之间并未签订过征地协议。而按原告庭审中所述“征地协议”即系土地流转征求意见书。但由于该意见书是当事人单方对所征询事项表达意见的书面文件,并非是其与被告就征地事项所达成合意而签订的协议,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妻子与被告于2011年7月间签订的征地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征地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征地补偿款和利息计120000元,由于此前原告就此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予以裁定驳回,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在本案中就该项诉求再次提出请求,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存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亚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