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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刑初117号

王建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武某,田某,赵某,任某,王建兵,韩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女,汉族,1991年8月22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仁岩村,身份证号码1423031991********,现住该村。系死者田培胜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汉族,2015年2月26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仁岩村,身份证号码1411822015********,现住该村。系死者田培胜之女。法定代理人武某,女,汉族,1991年8月22日生于山西省汾阳,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仁岩村,身份证号码1423031991********,现住该村。系田思萍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1961年10月24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仁岩村,身份证号码1423031961********,现住该村,系死者田培胜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汉族,1958年5月2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仁岩村,身份证号码1423031958********,现住该村,系死者田培胜之养父。

委托代理人:杨兆林,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身份证号码1423211963********,现住本市西河乡中华正街。系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建兵,男,1982年6月26日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82********,住山西省交城县夏家营镇大辛村09068号,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小强,男,1974年8月2日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城县,身份证号码1423231974********,住交城县岭底乡岭底村。系晋J514**晋JG7**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天宁街10号。负责人卞玉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亚南、田思萍、赵风琴、任桂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田峰云、徐博梁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亚南、田思萍、赵风琴、任桂强之委托代理人杨兆林,被告人王建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王建兵驾驶晋J514**晋JG7**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7KM+700M处(汾阳市仁岩村附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与田培胜驾驶的晋J5C8**吉利牌小型车相碰撞,碰撞后车辆着火,造成田培胜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汾阳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兵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处理,被告人王建兵的行为已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兵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亚南、田思萍、赵风琴、任桂强代理人诉称:由于交通事故致田培胜死亡,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建兵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0059元。

被告人王建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愿在能力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小强辩称,被告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对本案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桂强不满60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双方已协商赔偿的15万元应计入保险赔偿的总额。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2016年5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建兵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小强所有的晋J514**晋JG7**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7KM+700M处汾阳市仁岩村附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与田培胜驾驶的晋J5C8**吉利牌小型车相碰撞,碰撞后车辆着火,造成田培胜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建兵打电话向本市交警大队报案。经汾阳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兵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处理,约定在保险理赔款之外,再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被告人王建兵的行为已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建兵生于1982年6月26日。2、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王建兵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建兵拥有A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牌证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4、山西省交城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肇事车辆为韩小强所有。5、车辆放行通知单证明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所扣押事故车辆放行。6、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被告人韩小强与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方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再付被害人家属15万元,并取得谅解。7、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5月12日第20160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建兵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左侧通行,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田培胜无责任。

二、证人证言1、询问山西省交城县岭底乡岭底村村民韩某笔录证明晋J51**晋JG7**欧曼半挂车车主为韩小强本人,于2016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2、询问本市冀村镇仁岩村村民田某笔录证明2016年5月6日发生事故,死亡人为田培胜,以及死者的家属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讯问被告王建兵笔录及庭审中被告人供述证明2016年5月6日凌晨驾驶韩小强所有欧曼重型半挂在本市冀村镇仁岩村附近,国道307线上与田培胜驾驶的吉利牌小型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培胜死亡,双方车损。

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10日(吕)公(司)鉴(法物)字(2016)13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无名尸为田思萍的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为99.99%。2、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10日(汾)公(刑技)鉴(尸)字(2016)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田培胜符合烧死。3、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10日(汾)公(刑技)鉴(痕检)字(2016)023号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证明晋J5C8**吉利帝豪小轿车前保险杠衬钢板、翼子板、车门外皮、左前轮毂损坏符合与晋J51**晋JG7**重型半挂车前保险杠左侧、左脚踏板部相碰撞接触所形成。

五、现场勘查笔录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8张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双方车辆行走路线、发生事故车辆损坏的详细情况。

二、民事部分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田培胜生于1990年6月25日,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冀村镇仁岩村,农业劳动者,事故发生死亡时25周岁。养父任桂强1958年5月2日生,农业劳动者,左眼黑朦,手动无光感,右眼眼睑闭合不全,角膜白斑,瞳孔放大,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其母亲赵风琴,1961年10月24日生,姐姐田海珍1985年4月7日生,妻子武亚南1991年8月22日生,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女儿田思萍2015年2月26日生,其兄田培强于2008年1月16日死亡;因被害人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57080元(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20年)、丧葬费26480元(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2)、被抚养人任桂强生活费7421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20年/2人)、田思萍生活费63078.5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17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住宿2000元,(根据案件实际酌定)共计522848.5元。又查,被告人肇事车辆晋J51**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时间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故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亚南、田思萍、赵风琴、任桂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人的出生时间、户籍所在地及与被害人的关系。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田培胜因病于2008年1月16日死亡。3、本市冀村镇仁岩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29日证明证明任桂强系被害人田培胜养父,本人双目失明,身患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经济来源。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同时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庭审查明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建兵对该认定也无异议,故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桂强不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庭审查明任桂强双眼存在视力障碍,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由于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被告方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万元应计入保险赔偿总额的意见,经庭审查明此款给付时双方明确是在保险理赔外的赔偿,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交城县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亚南、田思萍、赵凤琴、任桂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等费,共计52284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亚南、田思萍、赵风琴、任桂强赔偿款52284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官云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