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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206号

成都市新津正兴木业有限公司与宜宾天立国际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新津正兴木业有限公司,宜宾天立国际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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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正兴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新平镇刘家碾。

法定代表人:张孝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天立国际学校。地址: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构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开全,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新津正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天立国际学校(以下简称天立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兴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被上诉人天立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兴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对鉴定的取材有异议,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封存样品比对,直接以合同中的图片进行对比错误;2、鉴定书的结论未表述不符合合同中哪条哪款的约定,且鉴定费过高;3、本案已过《民法通则》第136中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天立学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都不能向法院提供样品门的情况下,以合同附件和文字描述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抽样,上诉人自行离开,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也是上诉人提出,双方认可的,鉴定费收费通知是法院送达的;本案是依据合同法起诉而不是依据产品质量法,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天立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按照《天立学校一期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准及收方单确认的规格为原告更换并重新安装所供1031樘门;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57万元,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立学校以公开招标方式,于2013年5月24日与被告正兴木业公司签订了《天立学校一期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天立学校一期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宜宾市临港区沙坪镇构庄村;工程范围--详见专用条款;工程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全承包(供货、安装及服务);合同组成文件包括本协议书、合同通用和专用条款、框架协议及其附件、国家法规、规范、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文件等;所定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详见“天立学校一期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采购明细报价表”附件3;合同单价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综合单价在本工程建设周期及供货周期内不作任何调整;合同暂定价款为人民币98.57万元,具体工程量及每项对应包干单价详见附件3;第五条乙方(正兴木业公司)承诺:乙方向甲方(天立学校)承诺按合���约定足量交货,并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载明:9.7验收方式:对到场但尚未安装的材料设备先验收箱数和外包装的完整性,材料设备的最终验收以安装、调试后的材料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准;12.质量与检验: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行业标准生产和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并保证消防验收合格;验收时,如发现交货产品的规格、型号、内在内容与合同规定、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描述不相符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乙方应负责更换,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因更换造成延期交付的,乙方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2.5.4为保证施工质量,施工难点以及容易发生质量通病的地方,乙方应先报施工专项方案经甲方、监理确认,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乙方做施工样板,样板经甲方、监理验收合��后,乙方方可按样板进行大面积施工;12.7根据有关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内,如果材料设备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尽快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索赔;12.9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三包(保修、包退、包换),费用由乙方负责,并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13.1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材料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的维修及保养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5.1本合同签订时,所有门样的断面小样、五金配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封样(参与人员签字),门扇质量应与乙方提交给甲方的检验报告一致,并以此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标准,但甲方的签字认可,并不意味着免除乙方对工程及产品质量的责任;7.1该工程所有主要材料必须由甲方确定并取样封存,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更改或以次充好;14违约责任:14.6合同生效后,甲方必须使用合同约定由乙方制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木门,并支付价款,因乙方原因造成10%以上木门的更换、返工,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17.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附件3“采购明细报价表”对入户门的规格(包括22种)、预计工程量、板厚、门扇厚度、综合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附件4对22种不同规格的入户门大样进行了例图汇总,并对各种规格门的断面进行图样拍照且附注文字说明:矩管规格3㎝×3.6㎝×0.1㎝,木方断面长约7㎝,宽以填满门扇为准,木方与矩管间插排列,但要木方考虑伸缩问题等。上述合同共计36页,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兴木业公司分两次向原告���立学校转款支付履约保证金98600元,并着手组织生产成品门、进场安装。2014年12月17日,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后,原告天立学校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被告制作的7张“宜宾套装门数量清单”及2页“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已安装各类大小套装门1031樘,卫生间门套29个。在被告制作的“宜宾套装门数量清单”上明确载明了入户门、门套(空套)的楼层、规格、数量、单价(含空门套单价),但有的单价、数量和规格有改动痕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清单上载明的所有内容,并认可以改动后的价格为准。2014年12月18日,原告天立学校向被告正兴木业公司发出“扣款通知”,该通知载明扣款事项:1、正兴木门制作安装的一期入户套门,内部结构与合同约定的内部结构不一致,每樘门按8.35%扣除价差,应扣除工程款65170.38元;2、套装门门锁质量过差,不能满足���用要求,拆除原锁后回收旧锁860把,按每把28元计算,共计扣减工程款24080元;3、因正兴木业未按合同要求进行制作,违反合同约定,处罚金额10749.62元;以上三项合计扣款100000元。因双方对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且对扣款未达成共识,故正兴木业公司虽向天立学校发出“催款函”,但天立学校仍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3月,被告正兴木业公司将天立学校另案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在该案诉讼中,天立学校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正兴木业公司所供入户门是否符合双方《天立学校一期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准(含国家标准及双方约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接受法院委托后,对原告提供的其中12种型号的入户套门分别进行样品切割,经检测其木门门扇断面情况,可见在木门断面内布置有矩管、木方和填充泡沫;根据12种型号木门的实测结果与《天立学校一期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比较可知,所实测样品的结构布局中使用的材料、矩管规格尺寸等均与合同中约定的要求不一致。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并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编号:SF-201600001对木门的质量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实测结果显示,所检测的木门均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天立学校并支付木门鉴定检测费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入户门及门套绝大多数均于2013年9月1日天立学校开学前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天立学校在庭审结束前已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548896元;另庭审结束前,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封存的实物样品门,被告正兴木业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入户门材料的产品合格证书、性能检测报告及天立学校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立学校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被告正兴木业公司签订的《天立学校一期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

被告正兴木业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进行了样品实物封存,但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双方认可封存的实物样品,故法院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的质量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9条规定:“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三包(保修、包退、包换),费用由乙方负责,并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现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被告正兴木业公司所供入户门已进行质量鉴定,并认为木门均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更换并重新安装所供1031樘木门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7条规定:“根据有关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内,如果材料设备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违约责任:14.6条规定:“因乙方原因造成10%以上木门的更换、返工,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已经支付的质量鉴定费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实际供货总价款作为计算基数,经计算,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1996.42元(819964.2元×10%)。因原告天立学校对被告所供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在与被告进行交涉,并于2015年4月3日在正兴木业公司起诉天立学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法院对正兴木业公司已供木门进行质量鉴定,且相关部门的质量鉴定报告也于2016年1月出具,故被告正兴木业公司辩称原告在发现所供木门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判决:

一、被告成都市新津正兴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按照《宜宾天立国际学校一期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双方“收方单”确认的规格为宜宾天立国际学校更换已供的1031樘门并重新安装。

二、被告成都市新津正兴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宜宾天立国际学校违约金81996.42元及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81996.42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8元,减半收取为7729元,由被告正兴木业公司承担7000元,原告天立学校承担7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正兴木业公司上诉称“对鉴定的取材有异议,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封存样品比对,直接以合同中的图片进行对比错误”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称有样品封存在被上诉人处,但提供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有封存样品存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取材并根据双方的合同进行比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鉴定书的结论未表述不符合合同中哪条哪款的约定,且鉴定费过高”的问题。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门扇以木方与矩管间插排列”,但鉴定取样的木门却系“泡沫与矩管/木方间插排列”,因此鉴定意见认为所检测木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超过鉴定委托的范围;关于鉴定费,因鉴定机构系上诉人推荐的鉴定单位,而被上诉人予以认可,鉴定系一审法院对外委托的,故本院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中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的规定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本案系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定,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兴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新津正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俊卿

审 判 员  李 荷

代理

审判员  罗 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