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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418号

太谷县财政局与武国庆、武晶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谷县财政局,武国庆,武晶亮,吕会喜,冀于英,刘永刚,杜福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418号原告太谷县财政局。地址:太谷县108国道太谷县政务大厅内。法定代表人武利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华杰,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国庆。被告武晶亮。委托代理人吕拴转。被告吕会喜。被告冀于英。被告刘永刚。被告杜福忠。

原告太谷县财政局诉被告武国庆、武晶亮、吕会喜、冀于英、刘永刚、杜福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华杰与被告武国庆、被告武晶亮的委托代理人吕拴转、被告冀于英、刘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会喜、杜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响应国家政策,扶持农业发展,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转贷一批亚洲开发银行低息贷款,并负责回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武国庆因建拱棚,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亚行贷款6997.5元,原告委托太谷县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领导组办公室审核,被告武国庆符合农业发展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太谷县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997.5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8%,还款方式为分期:2013年7月24日还利息559.8元、2014年7月24日还利息559.8元、2015年7月24日还本金997.5元、利息559.8元。被告武国庆提供另五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6997.5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国庆立即归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997.5元、利息1679.4元,总计2676.9元,另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武国庆辩称,答辩人贷款6997.5元是事实,是经村干部劝说,贷款会有补贴或赠送水管等利益才申请的贷款。但是只给了一些水管,并没有其他利益,贷款时乡政府和村干部的承诺和合同内容不一致。

被告武晶亮辩称,当时村干部承诺贷款本金也可能不用还,答辩人是给被告武国庆做了担保。

被告冀于英辩称,答辩人签合同时没有看,给被告武国庆担保是事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村干部的口头承诺与合同不一致。

被告刘永刚辩称,答辩人给被告武国庆担保是事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村干部的口头承诺与合同不一致。被告吕会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杜福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武国庆向原告太谷县财政局、亚行项目办提交了太谷县亚行贷款项目农户贷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我户拱棚子项目位于北洸乡白城村,拟进行五户联保进行贷款,还款来源为拱棚的产品销售收入。

原告与被告武晶亮、吕会喜、冀于英、刘永刚、杜福忠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五户联保,保证的范围为本金6997.5元及利息,保证的期限为被告武国庆履行债务偿还届满之日起二年。经太谷县亚行贷款项目办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武国庆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997.5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8%,还款方式为分期:2013年7月24日还利息559.8元、2014年7月24日还利息559.8元、2015年7月24日还本金997.5元、利息559.8元。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将贷款6997.5元打入被告武国庆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谷县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太谷县亚行贷款项目农户贷款申请书、验收证明、中国人民银行专用支付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中国邮政银行太谷县西环路支行明细表、贷款拨发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武国庆向原告太谷县财政局贷款699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偿还到期贷款997.5元、利息1679.4元,被告理应按约支付。

原告与被告武晶亮、吕会喜、冀于英、刘永刚、杜福忠签订了保证合同,五被告承诺对被告武国庆的贷款本息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原告应给付承诺的利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于法无据,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太谷县财政局贷款本金997.5元,2015年7月24日前的利息1679.4元,共计2676.9元。

二、被告武晶亮、吕会喜、冀于英、刘永刚、杜福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国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武国庆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宁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庚

人民陪审员  薛永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宝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