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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746号

中山市合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国正、中山市沃希达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合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正,中山市沃希达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746号

原告:中山市合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科、陈艺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正,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被告:中山市沃希达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闲庭路1号丽豪花园2期4幢166卡。

法定代表人:梁彬。

原告中山市合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盈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李国正、中山市沃希达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希达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盈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正、沃希达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盈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李国正提供借款223103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中山市××号的商品房,双方已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合同已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手续。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国正应于2015年2月28日或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或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或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或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48103元,逾期则按应付未付款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国正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未付款233103元及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组团销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保证每个团购客户首12个月的银行月供款及分期购首期款均按时归还,若团购客户逾期归还任何一项任何一期欠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对团购客户的全部欠款、滞纳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正是经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介绍的团购客户,被告李国正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归还上述欠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正向原告支付楼款233103元及违约金(其中55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6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60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48103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对被告李国正上述第一项诉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楼款金额变更为223103元。原告合盈房地产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企业登记材料;3.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4.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5.组团销售服务协议;6.收款收据。被告李国正、沃希达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签订组团销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房源,由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组织团购客户进行购买,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组团销售成功,原告按推介的团购房客户的实际成交物业金额的4%支付销售服务佣金,沃希达投资公司保证每个团购客户首12个月的银行月供款及分期购首期款均按时归还,若团购客户逾期归还任何一项任何一期欠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对团购客户的全部欠款、滞纳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日,李国正作为沃希达投资公司的团购客户,与原告合盈房地产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李国正购买合盈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3号盈都尚轩2梯401房。同日,合盈房地产公司与李国正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房产总价款为760103元,首期款为228103元,其中买方已付5000元,未付223103元,另办理银行按揭532000元,合盈房地产公司同意提供上述相当于未付首期款223103元给李国正,李国正分四期向合盈房地产公司支付首期款223103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55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6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6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48103元;若李国正未依期支付上述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9日,涉讼房地产取得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就被告李国正购买的涉讼房地产向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支付第一期佣金18242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国正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首期款223103元,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李国正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李国正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之后,被告李国正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首期款,被告李国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国正支付首期款223103元以及相应违约金。另外,被告李国正通过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组团销售服务协议,被告沃希达投资公司应按照协议对团购客户李国正未付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正、沃希达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两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合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231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55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6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60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48103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李国正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沃希达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原告中山市合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国正、中山市沃希达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李国正、中山市沃希达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合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丹妮

审 判 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依蒙刘佳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