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546号原告黄帅,女,住扎赉特旗。被告王洪玉,男,住扎赉特旗。
原告黄帅与被告王洪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绍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帅、被告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帅诉称,2012年10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有时出手殴打原告,2013年5月15日女儿王莹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脾气并没有好转,还是和原告找茬吵架,还经常用语言恐吓原告,使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莹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直到孩子成人为止;夫妻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王洪玉庭审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王莹我要求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关于夫妻财产和债务问题同意原告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自由恋爱黄帅与王洪玉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黄帅系二婚,在与王洪玉结婚之前曾有过一次婚姻,并生有一名女儿现名王雪(原名张艺飞),今年10岁。黄帅与王洪玉结婚组成新的家庭后其女儿张艺飞也随带过来一起生活。2013年5月11日黄帅又生一女取名王莹,今年4岁。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更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互不信任、猜疑、相互指责,结果使夫妻感情淡漠,调解和好无望。现有夫妻财产三间土房、两套四轮车、摩托车一台、电脑一台。无债权。债务108000元(欠信用社贷款49000元、姓闫的40000元、原告父母19000元)。其余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均未举证,本案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感情薄弱、相互不信任、相互指责,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现原告身边已带有一女儿,原告没有工作又无稳定收入,从经济能力和抚养条件上看,离婚后女儿王莹随被告生活会更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和成长。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问题,双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且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帅与被告王洪玉离婚;
二、女儿王莹(2013年5月11日出生)随被告王洪玉生活,自2016年10月1日始,原告黄帅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给王莹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王莹18周岁止,今年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女儿张艺飞由原告黄帅抚养;
三、现有夫妻财产三间土房、两套四轮车、摩托车电脑各一台及室内生活物品归被告王洪玉所有;
四、原夫妻生活所负债务108000元由被告王洪玉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绍 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孙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