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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1649号

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尚德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649号

原告: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040355-7。

法定代表人:余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德涛,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原告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业公司)与被告尚德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尚德涛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费1736元;2、要求尚德涛按日3%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尚德涛签订《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三江物业公司为当涂县世代华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尚德涛作为该小区业主,根据其住房面积,按每平方米1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尚德涛物业费用交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起一直没有交纳。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尚德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江物业公司是当涂县姑孰镇世代华府小区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尚德涛是该小区3栋1303室业主,住宅面积96.42m2。2011年9月29日,尚德涛与三江物业公司签订《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尚德涛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不包含二次供水增压水泵和电梯运行能耗费用)交纳物业费用。第一次预交半年物业费,以后每半年的首月10日前交纳半年的物业费。逾期超过30天的,三江物业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尚德涛入住世代华府小区,并交纳了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用,之后的物业费一直未能交纳,以致成讼。诉讼中,三江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尚德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江物业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尚德涛身份证复印件、《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江物业公司与尚德涛所签订的《世代华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三江物业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为世代华府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尚德涛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带来的生活便利的同时,负有向三江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三江物业公司要求尚德涛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费1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江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尚德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17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尚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宗胜二○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