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1民初513号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闫某某,女,1988年4月22日生,住辽宁省法库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耿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