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383号原告王红军,居民。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与杭州路交叉路口路南。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
原告王红军与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军诉称,2013年11月15日根据被告宣传,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元认筹金,当时约定如果被告购买房屋可奖励2万元并抵顶预付房款等许多优惠条件,但事后由于被告的经营不善,加之房地产市场疲软,被告在楼盘未建成之前下落不明。致使原告交纳的认筹金不能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认筹金20万元,并给付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军原为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认筹金20万元作为购房预付款。后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被告不能按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凤凰汇》入会申请单(内部)、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元认筹金,欲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楼房,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商品房预约合同。现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被告楼房停建,不能按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红军认筹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善
审 判 员 徐俊卿
人民陪审员 孙瑞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