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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647号

王成明与程广臣、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成明,程广臣,程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647号原告王成明,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程广臣,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程丽,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原告王成明诉被告程广臣、被告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明到庭,被告程广臣、被告程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明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程广臣以其经营的家具店进货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妻子在2013年前曾在被告程广臣与其妻子程丽共同经营的东阿县环球商场全友家私家具店担任保管及财务工作长达五六年,与两被告较为熟悉,对两被告经营的家具店在大宗进货时需要临时借钱的情况也较为了解,故同意借款给被告度过难关。原告将5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过几天就还钱,借条记载“今借到成明叔现金五万元整(备注:公司进货用)程广臣东阿县环球商场全友家私家具店2014年5月18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资金临时周转困哪为由一拖再拖。至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家具店关门了,电话联系被告后,被告说暂时没钱,等凑到了钱立刻还。但至2014年年底,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再也没办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发生在婚内,且借款目的系为夫妻共同经营的家具店进货使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夫妻共同承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广臣、被告程丽未提供答辩。查明:被告程广臣与被告程丽2002年11月11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4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5月18日,被告程广臣因其夫妻二人经营的东阿县环球商场全友家私家具店进货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明成叔现金伍万元整(备注:公司进货用)程广臣东阿县环球商场全友家私家具店2014年5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其理由及诉求如其诉称。被告程广臣、被告程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认定,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程广臣向原告王成明借款5万元,有被告程广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时,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王成明要求被告程广臣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程广臣与被告程丽自200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系合法夫妻,涉案债权发生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程广臣的上述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程广臣与被告程丽共同偿还。

被告程广臣与被告程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广臣与被告程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广臣、被告程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义明

人民陪审员  刘谢军

人民陪审员  XX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