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169号罪犯汤冰,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汤冰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宿中刑终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汤冰的刑事判决。判决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汤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在本院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北京、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汤冰、证人赵保平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汤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汤冰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犯有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未完全执行,根据从严掌握三类罪犯减刑的刑事政策,建议在其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酌情扣减。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汤冰于刑罚执行期间,缴纳罚金三万元,其目前家庭困难,暂无能力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灵璧县人民法院专用收据、灵璧县司法局娄庄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汤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有履行财产刑的行为,且有证据证实对余下的财产刑无执行能力,故检察机关提出对其酌情扣减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汤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姚本茹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