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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刑初297号

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罗某某,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2015年6月16日到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投案,当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在河源市源城区华达街一麻将馆内、源城区市水泥厂附近一居民楼内和源城区大同路独一家烤鱼店内多次以“三公撑船”的形式开设赌场,并负责提供赌博场地、组织招揽赌客参赌和抽水。叶某某(已判刑)负责组织招揽赌客参赌和借钱给赌客参赌并从赌场“水钱”中获取20%分成。被告人钟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水、叫人参赌。张某某自2015年5月1日开始以每晚300元的工资负责接送赌客前去上述指定地点参赌。2015年5月7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源城区大同路独一家烤鱼店306房抓获叶某某及参赌人员张某等10人,缴获赌资8140元及赌具一副。至被抓获时,被告人罗某某共抽水渔利一万余元,被告人钟某某获利3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同案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吴某某、张某乙、钟某甲、叶某甲、叶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投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当庭表示撤销被告人钟某某的投案自首,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远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素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