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561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长锋,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县圆明拉丝厂。负责人谭兆雨。被告谭冕昌。被告杨雪。
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通海县圆明拉丝厂(以下简称拉丝厂)、谭冕昌、杨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蔡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丝厂、谭冕昌、杨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拉丝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拉丝厂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贷款以转账方式交给被告拉丝厂。同日,原告与被告谭冕昌、杨雪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谭冕昌、杨雪用位于河西一组西解路旁的国有工业用地237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拉丝厂仅按季付息至2015年7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再支付。请求判决:
一、解除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通海县圆明拉丝厂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拉丝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1目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61‰计付,2017年5月13日到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915‰计付);
三、确认原告信用社对抵押物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拉丝厂、谭冕昌、杨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二、被告拉丝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谭兆雨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谭冕昌、杨雪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一份、他项证一份、土地估价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四、借款付出凭证、收息登记卡、贷款帐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应被告申请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贷款1300000元及被告偿付利息、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出示,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法规则规定的书证形式,其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尚欠本息的事实,其证据材料具备证据性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全部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谭冕昌与被告杨雪系夫妻。被告拉丝厂负责人谭兆雨系被告谭冕昌的父亲。2014年5月12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拉丝厂签订合同编号XXXX《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30万元给被告拉丝厂,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按贷款发放时的对年对月对日确定,由贷款人按本借款合同同期限档次对应的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后的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合同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所有帐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到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12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谭冕昌、杨雪签订合同编号XXXX《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冕昌、杨雪自愿用位于通海县河西镇河西一组西解路、面积为2378.4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通用(2014)第XXXX号的国有工业用地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拉丝厂合同编号XXXX《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的借款本金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促裁费、促使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等。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谭冕昌、杨雪签共同到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已取得通他项(2014)第XXXX号他项证。2014年5月12日,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借款1300000元交付被告拉丝厂。被告拉丝厂负责人谭兆雨在原告借款借据凭证上进行签字,该凭证显示的借款月利率为8.61‰,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2日。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再偿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便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拉丝厂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谭冕昌、杨雪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拉丝厂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拉丝厂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被告拉丝厂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可对逾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由被告拉丝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1目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61‰计付,2017年5月13日到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915‰计付)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人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且该抵押物已到物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已获得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信用社要求确认对抵押物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拉丝厂、谭冕昌、杨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通海县圆明拉丝厂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通海县圆明拉丝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7月21目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61‰计付,2017年5月13日到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915‰计付),利随本清;
三、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对被告谭冕昌和杨雪所有的、位于通海县河西镇河西一组西解路、面积为2378.4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通用(2014)第XX**号的国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之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通海县圆明拉丝厂、谭冕昌、杨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奎传达
审判员 刘焕玲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