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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执351号之三

严新、吴建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严新,吴建军,李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1执35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严新,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城县,现住南城县。被执行人吴建军,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执行人李海明,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赣1021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吴建军、李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海明在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楼盘有两套商品房(已办理预售许可,房号为1***2、1***1、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海明所有的由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楼盘1***2、1-***1、1***2号商品房。

二、被执行人李海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献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厚华 来源:百度“”